①资本充足率监管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资本与经过风险加权以后的资产之比 ②贷款余额的限制: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③流动性资产余额限制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包括各项活期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及债券。 所谓流动性:指银行能够随时应付客户提存,满足必要的、正常的贷款需要的能力。
④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⑤关系人贷款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所谓关系人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节 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规则
1.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2.抵押物处分期限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商业银行接受客户质押发放贷款时,就承担对质押的动产或权利证书的保管义务。这些物品在隐含保管期间如果灭失或损毁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充实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4.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同业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协议决定,完全由市场调节,中央银行不加任何干涉 5.公平竞争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六节 商业银行财务宽机与监督管理 1.会计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财务活动的原则
银行应该按期报告财务状况,公布审计报告的原则 2.贷款呆帐:指银行贷款逾期后再超过1年以上的贷款
呆帐准备金是银行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为了冲销呆帐的准备金 第七节 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1.接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5 / 49
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是一项行政行为,是行政措施,而不是商业行为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银行的清算
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是: 支付清算的费用
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 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 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三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规范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外资金融机构:指在我国境内经营的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等。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于以下外资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 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 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但是,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和我国我保险公司与外国公司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受该条例的管辖。香港、澳门及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 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6 / 49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①利率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②存款准备金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③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其他外资金融机构不受此限制。
④资本充足率。除外国银行分行以外,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即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5%.
⑤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⑥投资总额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金融机构的除外。
⑦固定资产投资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⑧流动资产。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⑨吸收本地存款现在。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⑩计提呆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13)财务报表。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14)其他监管。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变更高层的管理人员时,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1.代表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为母公司进行一些信息、资料收集、事务处理等非金融业务。 2.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城市合作银行 1.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特点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
7 / 49
债务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原则,社员拥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市信用社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展开各项业务活动。 2.合作制和股份制的产权组织形式的不同 1)入股方式不同; 2)经营目标不同; 3)管理方式不同; 4)分配方式不同;
3.设立城市信用社的条件:
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人民币,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100万元的限制。 4.城市信用社的设立程序
设立城市信用社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阶段,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该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开业阶段,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5.城市信用社设立的限制:
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社社员条件:具备法定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分为个人社员、个体工商社员和法人社员。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信用社的社员。 7.社员股权 1)入股方式 2)入股限额 3)社员股权的转让: 8.社员权利:
管理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知情权(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分配权(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优先权(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服务
8 /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