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下载本文

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校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我们认为,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可以考虑设计一个发回程序,即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否决。事实上,无论外行专家是否拥有实质审查的权力,关键的一点在于制度的设置方面应多加考虑学生的权利,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也将减少纠纷,最终起到既保证学术水平、提高管理效率,又保障学生权益的作用。 五、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该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北京大学1996年1月24日第四届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6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院的判决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两个疑问——1、“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否意味着不论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有多少位,其决议须经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过半数通过?2、是否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作如是理解,是否符合常理和立法原意呢?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惯例,是按照“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去理解的,即是说,是否批准授予学位,是以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6:16)是否过半数来确定的,只要赞成票未过总票数的半数,就不予批准,而不再去管弃权票、反对票的情况,更不会去计算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是否过半数。倘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指: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7:16抑或7:21?)也必须过半数,那么,在存在弃权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不过半数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之下,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表决。而一方面《学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设置在此种情形下须重新表决的程序,另一方面即使重新表决,也可能再次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未过半数的情形,如果这样,是否再次重新表决,直到出现赞成票或反对票过半数的情形为止?这未免太超出常理而导致了不可思议的结果。 我们主张对现行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投赞成票,方为通过。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存制度中隐藏的极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可以假设,本案中若赞成票为10票,其余6票为反对票或弃权票,而全体成员不以16人而是以21人计算的话,那么,同样会出现不能授予其博士学位的结果。

投票问题中另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弃权票在投票中的地位问题。弃权票的含义是:对表决的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如上所述,我国传统的计票方法是计算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而弃权票是包含在总票数之内的,因此实际上,把弃权票与反对票同等对待。此种计票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有违弃权票之中立地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议事规则第82条对“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的含义明确规定为“本规则中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此种做法是将弃权者与未出席者处于同样地位。在日本各议院,弃权票不算在投票总数之内,但把白票(无任何记载的投票)及其他无效投票算进投票总数之中。结合本案,把弃权票计算在总票数之内,

是否适当,是否能较准确地反映投票者的意愿,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但应该说,在目前这更多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而非合法性的范畴。同时,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本案中,同意票在票上显示为划O,反对票在票上显示为划X,既未在票上划X,也未划O的为弃权票。即是说,把在票上未作任何记载的票作为弃权票处理。对于这类票是作弃权票处理,还是作白票来处理更为合适,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如果不把弃权票计入总票数,则在弃权票数量较多的情况下,获得的赞成票虽然较少,却很可能符合“过半数通过”的条件,那么此时是否又存在着另一种不合理呢?与弃权票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我们仍然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出发,为了避免无休止地重新表决下去,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杜绝弃权票。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单明确,绕开了弃权票地位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令禁止投弃权票,弃权票的存在似乎有其合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不允许投弃权票,是否也是对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的一种限制?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投弃权票。但是,该行为毕竟也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若要求委员们对一篇申请学位的论文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他们对论文的真实评价和认知程度?

最后,谈一谈记名投票与无记名投票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如何在投票中减少“人为问题”的干扰,更重要的是,让相对方信任投票机制的公正性,我们认为,以记名投票取代无记名投票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较好办法。无记名投票固然利于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但对于投票者本身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相反,实行记名投票制在增强投票者的责任心,监督投票者秉公投票方面具有较明显优势,同时,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组成人员并不众多的机构而言,实行记名投票也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主张,在实行记名投票中,进一步要求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者必须附注理由。这样更有利于对投票者实施严格的监督。 六、诉讼时效

本案中诉讼时效一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随着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一问题无疑又更加突出地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到刘燕文的陈述——“原告刘燕文诉称,??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给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面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就是通常所熟知的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至于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借鉴民法领域的规则,实行诉讼时效的中断,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就一审期间而言,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我们可以注意到,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参照适用民法领域的有关规则,在当时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商榷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这里一方面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另一方面则会导致这样一个结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主体主张权利,行政主体表示要答复,则行政相对方可以无期限限制地等待答复,即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无限延长,这多少显得不合常理。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件:考试不合格被勒令退学的学生本当得到听证,但他们一直拖了7个月才提起法律诉讼,因而不能使用调卷令与强制令,因为法院不愿给“那些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批准特权救济。当然在本案中,刘燕文与“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不可同日而语,这里还涉及哪一方对诉讼时效的超出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如何公正合理而又令人信服地解决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这一点上并不令人满意。 目前来看,对于原告刘燕文最有利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新的司法解释,其中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最后认定:“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大学已于1996年1月作出了对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并且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在这里,是否可以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是一个让人质疑的问题,因为原告手中拥有北京大学颁发的结业证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再进一步而言,似乎也难以据此认定本案属于新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情形——相对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而诉讼时效作相应延长。本案中,根据前面所引用的“原告诉称”,应当说,原告对于颁发结业证、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知晓的。现在,我们再来看一看新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样似乎很容易得出结论——刘燕文一直为保障自身权利作多方努力,导致本案超出起诉期限的原因并不属于刘燕文本人,这与第43条规定的情形相吻合,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至此,这一问题似乎已有了答案,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紧接着的一个问题就是——本案能否适用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本案所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1月,而原告于1999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那么,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之后,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作何等考量呢?法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是公认的一个原则,当然在这里最有力的一个反驳的依据是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其中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这里又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其适用方面“溯及既往”作出“特别规定”,二是《立法法》本身是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总之,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一个争论点很多的问题,应当说,

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增设一个过高的门坎,如何严格适用法律,而又不因过分拘泥于法律文字而有违法律公正之目的,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新司法解释 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行政主体提出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依据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的事实,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此外,原告诉称其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这些主张是否应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倘若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那么是否可以就此断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此后原告就该事项提出的反驳,就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实际也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为保障相对方的权利,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这里有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在何种情形下,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因符合证明标准而完成?而此后原告对于诉讼时效所提出的新的主张是否应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抑或仍然要求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目前仅笼统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细致明确的证据规则,而事实上举证责任不可能完全由被告一方承担。在美国证据理论上,认为在每起诉讼中对于每个争议均存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pleading burden),举证责任(production burden)和说服责任(persuasion burden)。主张责任就是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burdens of proof),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事实或争议的义务。对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诉讼时效问题在举证责任上应作怎样的分配,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方相对于行政主体处于弱势,不宜过分加重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到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以求做到公正合理。 七、毕业证问题

本案中,围绕毕业证问题,原被告双方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原国家教委1995年2月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及北京大学1995年5月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博士学位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成绩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将全部博士学位报批材料送学位办公室审核,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规定发给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这二者的规定是否一致呢?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根据《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