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审批设立,在本省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的功能检测,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功能检测,判定消防设施状况,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平时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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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保养,使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并出具维修保养报告。
(三)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营业前以及平时的电气产品及其线路进行检测并判定防火性能,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依法吊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臵依法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法人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资质技术标准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拟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填写《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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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连同以下材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机构章程;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营业场所及其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所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书; (六)资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七)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
(八)2009年5月1日以来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实地核查,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和资质条件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卷宗和单位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档案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或资质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并抄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并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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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条件和标准的,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类别;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住所和营业场所地址; (五)注册资金;
(六)资质等级和执业区域; (七)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关公章和发证日期。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许可的执业区域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经过三年有效期,经审查仍然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技术标准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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