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错误致人重伤定罪探讨
2010年06月13日15:07 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总第290期) 作者:张学永 浏览:
【摘要】对打击错误致人重伤行为的处理原则应采取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即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情况。如果被害人对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反对的态度,属于过失,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理。
【关键词】打击错误 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
基本案情与理论争议
案例一:被告人林某与李某、王某在某饭馆一起吃饭,席间因琐事,林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后二人被王某劝开,林某被王某劝出饭馆,但林某仍然在边走边骂,李某出门后听到骂声欲上前殴打林某,王某看到后就回来劝阻李某,林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朝李某砸去,结果打中正挡在李某身前劝架的王某头部,致王脑内多发脑挫裂伤,经鉴定为重伤。 案例二:2007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夏某与其同事肖某、胡某寻找唐某(女),至某网吧附近,遇见唐某与男青年赖某、徐某在一起,随即夏某、肖某与赖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当夏某持刀刺向赖某时,因赖某及时躲闪,刀正好刺中肖某的胸部。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属重伤。(该案例选自《人民检察》2008第11期,第35~36页)
关于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是否有必要区分的问题。国外或国内的刑法理论对此问题都有争议。早在19世纪,德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即产生分歧。其中一派学者认为,对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当发生这类错误时,或作为故意犯的既遂,或作为未遂和过失的结合,或根据不同情况,按既遂或未遂处理。另一派学者认为,应该区分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并采取有差异的处理原则。目前,国外和国内的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把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区分开来,二者的本质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笔者将在下文述及。
关于打击错误情况下对行为人的处理问题。对于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如何处理,法学理论争议不大。对于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具体的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的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都有学者坚持,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明确统一的意见。
评析意见
两个案例中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行为都属于打击错误的情形,但是二者是否都构成故意伤害罪,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被告人都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都有致人重伤的行为,且都是致攻击目标以外的第三人重伤,表面看来,无论是根据具体的符合说还是根据法定的符合说,二人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处理,或者二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或者二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但是,仔细分析二被告人各自的案情,得出上述任一结论都显得过于唐突而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正确的做法是,结合案件证据,澄清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正确分析把握其犯罪构成,进而准确地对其定罪量刑。
我们转换一下角度思考问题,或许可以得出更为合理的结论。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都要从其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来综合考量。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都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关键是分析其主观方面。显然,两案例中二被告人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其积极追求的伤害目标另有其人,所以就实际的伤害结果来说,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因此,区分二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成了对二人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因为出于自利的本性,被告人可能会隐瞒自己真实的犯罪意图以求得尽可能轻的法律惩处;所以准确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除了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之外,还应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异同是比较明显的。在意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过失则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对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持漠不关心的态度;过失则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反对的态度,即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内心的意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有时候并非理论上那样泾渭分明。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也辩解说其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但是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呢?对此我们可以结合案发当时的现场环境,进行理性的分析。当李、林二人在饭馆内发生冲突后,林某被二人共同的朋友王某劝出饭馆,但因林某出门时边走边骂,使得冲突延续至饭馆外。李某听到骂声欲上前殴打林某时,王某又返身回来劝阻李某,林某看到李某上前欲打自己,于是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向李某砸去,此时,王某正站在李某身前劝阻,面对李某、背对林某,而林某在距离李、王二人七、八米远处面对二人。稍有生活常识的成年人都可以预见,在距离七、八米远处,对着站立如此之近的两个人扔砖头,极有可能打中。同时,因为王某站立地点更接近被告人(扔砖头者)且为背对被告人站立,此时其躲闪的机会都没有,相对来说被砖头击中的几率更大。结果也证实这
一点,砖头正中挡在李某身前劝架的王某头部,致其重伤倒地。据此我们不难判断,被告人林某为追求打击李某的目的,对挡在李某身前劝架的王某的生命健康权利持极为漠视的态度,放任了危害结果(致王某重伤)的发生,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故应当认定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案例二中,夏某与自己的同事肖某一起与赖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夏某所要伤害的对象明确无误为赖某,但是因为夏某持刀刺向赖某时,赖某及时躲闪,刀正好刺中肖某的胸部,致肖某重伤。很显然,夏某因为一时激愤,而忽略了自己同伴可能受到误伤的可能性,其行为致自己同伴肖某重伤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自己内心的意愿,其内心对此结果肯定是持极力排斥的否定态度,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此时如果仍然认定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显然是一种纯粹的客观归罪,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也明显不符合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感性认知。所以,夏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二者的竞合,根据我国刑法对此情形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夏某按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理。 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
打击错误是事实错误之一种,也称行为差误、行为偏差,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明确的对象,但是由于行为时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实际受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形。这种不一致有的已经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有的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很显然,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比较容易处理。对于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如何处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前文所述两种观点: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简单的套用具体的符合说或者法定的符合说,并不一定能够得出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刑法理论也应顺应时代的飞速发展和实践的复杂变化。
对于打击错误是否成立对故意的阻却,笔者想通过对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异同之比较分析来讨论。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有相同的一面:客观上讲,二者结果都表现为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是,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又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一,对象错误情形之下,行为人的目标指向自始至终都是指向错误的对象,即指向行为人所欲攻击真实目标之外的对象;而打击错误情形之下,行为人的目标从始至终都是明确指向正确的攻击对象,即明确指向行为人实际所欲攻击的对象。其二,对象错误情形之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一以贯之的,即行为人行为时对实际被侵害对象的主观故意是自始至终现实存在的,而打击错误是一种客观错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实际后果之间存在偏差。在发生对象错误时,如果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成立犯罪既遂。而发生打击错误时,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此时打击错误这一客观情况并不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如上述案例一);如果行为主观方面为过
失,则打击错误成立对犯罪故意的阻却(如上述案例二),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仍认定行为人为故意犯罪既遂,则是一种纯粹的客观归罪,忽略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违背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理应具有不同的处理原则。通过上述分析,对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笔者持“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即打击错误可能构成对犯罪故意的阻却,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和过失犯罪的竞合,也可能不构成对犯罪故意的阻却,构成故意犯罪既遂,应该结合个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吴振江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案
作者程新生,发表于《执法导报》1998年第5期
案情:
被告人吴振江的岳母家卖给吴振江叔父吴殿发一匹骡子,吴殿发少给了200元钱。1992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吴振江酒后到吴殿发家索要欠款,与吴殿发发生口角。吴振江即到其父吴殿昌家的院内拿了一根本棒(长140厘米.直径5厘米),回来后见其叔父吴殿发与其父吴殿昌站在路上说话(两人相距约一米),便手持木棒向吴殿发奔去.吴振江之弟吴振学见状过去阻拦,吴振江抛出木棒,吴殿发当即躲闪,吴殿昌刚回头欲制止吴振江的行为时,被木棒打中左颞部而倒地。吴振江见其父被打倒,又去追打其叔吴殷发,没有追上,便将吴殿发家三间房屋的玻璃全部砸碎。吴殿昌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殿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案发后,吴振江到村委会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振江因琐事与其叔父吴殿发发生口角,用木棒抛打其叔父时,误将其父吴殿昌打死其行为巳构成过失杀人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村委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1979刑法,以下同)第136条、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振江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认为该判决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1)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过失杀人罪;(2)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畸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白城分院报送的本案抗诉书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支持抗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江抛出木棒欲打其叔而误伤其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据现场目击者吴某、王某等4人证实,吴振江不是抛出木棒击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