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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向本人推荐了买方,买方所出的价钱虽较标价低,但本人还是接受了这个较低的价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佣金。但如果本人没有经过代理人的介绍而直接同代理地区的买方达成交易,代理人一般就无权索取佣金。但这些法律规则往往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行业习惯而改变,特别是在指定地区的独家代理协议中,通常规定,代理人对所有来自代理地区的订货单都可以获取佣金。关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时,代理人是否有权要求付给佣金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特别是在代理合同终止以后,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是否仍应付给代理人佣金的问题,如代理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引起争执。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本人仍可利用代理人为他建立的商业信誉和工作的成果。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如果代理合员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终止后接到买方的再次订货,仍须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否则这种佣金就将变成代理人的一项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收入源泉。大陆法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方法同英美法有所不同。有些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上对商业代理人取得佣金的权利和佣金的计算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如有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参与其事,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德国商法典第87条还有一项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取得佣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单,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但是如果由于不可归咎于本人的原因出现了履约不可能的情况,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遇有这种情况时,代理人不能要求佣金。此外,有些大陆法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还规定,在本人终止商业代理合同时,商业代理人对其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请求给予赔偿。(二)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一般地说,除合同规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任务时所开支的费用是不能向本人要求偿还的,因为这是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支出。但是,如果他因执行本人指示的任务而支出了费用或遭到损失时,则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例如,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指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本人必须负责予以补偿。(三)本人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帐册这主要是大陆法国家的规定。有些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权查对本人的帐目,以便核对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双方当事人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三节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按照代理的一般原则,代理人是代替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它法律行为的,合同一经订立,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本人,应由本人直接对第三者负责,代理人对此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简单,特别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弄清楚:第三人究竟同谁订立了合同。代理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其中既有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有本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问题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即与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究竟是代理人还是本人?这个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是时常发生的。例如,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在同外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或其中一方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本人”签订合同,究竟应该由谁对合同负责?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有时对方并没有声明他是代理人,更没有指明谁是他的委托人(本人),但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却出来了一个本人,要求我们直接对他履行合同。因此,搞清楚这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大陆法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当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同本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本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指明其本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出本人的姓名,

而仅声明他是受他人的委托进行交易,但无论如何代理人必须表明他是以代理人身份订约的,或依订约时的环境情况可以表明这一点,否则就将认为是代理人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就应对此合同负责。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本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将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对合同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基于上述标准,大陆法把代理分为两种,一种叫直接代理,一种叫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称为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是为了本人的计算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移转于本人的,则称为间接代理。在大陆法国家,直接代理称为商业代理人(德国称为Handels vertretor,法国称为Agent Commercial),间接代理称为行纪人(Kommissionor, Commissionaire)。行纪人虽然是受本人的委托并为本人的计算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但他在订约时不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认约而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订约,因此,这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而不是本人与第三人,本人不能仅凭这个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当代理人把他从这个合同中所得到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规定,由行纪人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债权,须移转于委托人(即本人)后,委托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因此,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本人需要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一个是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本人的合同。根据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法律,行纪人的业务仅以从事动产或有价证券的买卖为限,但法国法则没有这种限制,行纪人可以订立各种类型的合同。

二、英美法英美法同大陆法不同,英美法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概念,对于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合同的问题,英美法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即采取所谓义务标准。英美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1)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2)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3)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现分别介绍如下:(一)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已经表明他是代理指名的本人订约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二)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示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本人姓名,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按照英国的判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之后加列“经纪人”或“经理人”的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等。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三)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如果代理人虽然得到本人的授权,但他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即既不披露有本人的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这在英美法上叫做为未披露的本人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同本人还是同代理人订立了合同,他们当中谁应当对该合同负责,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样他实际上就是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他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这个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方式:

1、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在必要时对第三人起诉,如果他行使了介入权,他就使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义务。2、第三人在发现了本人之后,就享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

本人或代理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他们当中的另一个人起诉。按照英国的法律,未被披露的本人在行使介入权时有两项限制:第一,如果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会与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条款相抵触,他就不能介入合同;第二,如果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才能或清偿能力而与其订立合同,则未被披露的本人也不能介入该合同。上述英美法的情况同大陆法相比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上述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即代理人在订约时指明本人的姓名或表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明本人姓名的情况,同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是相同的,但英美法中的第三种情况,即代理人不披露本人的存在的情况,虽然在表面上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在英美法中未被披露的本人的法律地位同大陆法的间接代理的委托人(本人)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凭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同他再订立合同把前一个合同的权利移转给他,他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即需要经过两个合同关系,才能便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按照英美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有介入权,他毋需经过代理人把权利移转给他,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一经发现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起诉。这是英美法同大陆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英美代理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

第四节我国的代理法和外贸代理制一、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则只要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该项合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对该合同承担责任,代理人对该合同可不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这种代理制度是属于直接代理,其特点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从而才能使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唯一的一种规定。至于间接代理制度,即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计算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此外,《民法通则》对代理权的产生,无权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以及代理的终止,等等,都作了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处理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党的“十三大”所提出的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外贸代理制,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是: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

(一)外贸代理的基本做法1、代理出口在出口方面: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卖方,同国外买主签订出口全同,收取约定的佣金。在采用这种做法时,由于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供货部门)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就必须对出口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即使由于国内供货部门未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货源,致使外贸公司不能履行其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但外贸公司做为出口合同的卖方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国外的买主也只能根据出口合同向外贸公司要求赔偿,而不能越过外贸公司向国内供货部门要求赔偿,因为国内供货部门不是出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们同国外买主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外贸公司同国内供货部门之间的关系,则只能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来解决。2、代理进口在进口方面: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用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或手续费。在采用这种做法时,由于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用货部门)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也必须对进口合同承担责任。如果国外的卖方违约,只能由外贸公司根据进口合同以买方的名义对外交涉索赔;如果国内用货部门违约,例如无理拒付进口货款或失去偿付能力,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仍须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向国外卖方负责。至于外贸公司同国内用货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样只能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来解决。

上述两种情况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外贸公司都是以自身的名义作为卖方或者买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订立进出口合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在这种进出口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就不是处于代理人的地位,而是处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卖方或者买方),结果外贸公司就必须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对外贸公司来说,这种责任有时可能是很重的,与其所收取的佣金是不相称的。既然如此,我国外贸公司在推行外贸代理制时,是否可以不用外贸公司的自身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而以代理人(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从而使国内的供货或用货部门直接对进出口合同承担责任呢?目前,在我国采用这种做法还存在不少的困难和问题。因为我国对外贸易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只有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才有权利签订进出口合同,没有得到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是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的。因此,外贸公司可以以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只有当外贸公司为其它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代理进出口时,才可能以被代理人(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但这类代理业务为数是很少的。大量的外贸代理业务都是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这就是我国外贸代理业务的现状和基本做法。

(二)当前在推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1、《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外贸代理如上所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是属于直接代理,即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负责。这项规定只适用于外贸公司接受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以这些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但不适用于目前在外贸代理业务中大量存在的、由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因为这种进出口合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被代理的一方自己就没有外贸经营权,因此,他们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既不能直接享受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义务。这种进出口合同只能由外贸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而不能由那些没有外贸经营权的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责任。2、委托代理关系不明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不清楚外贸代理是属于委托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藉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现在许多外贸公司在开展进出口代理业务时,往往没有与国内的被代理人(供货或用货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有的则仅凭卡片代替委托协议。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并不很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更不清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