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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两项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共分为四年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止1993年6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34个国家,主要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智利、丹麦、埃及、芬兰、意大利、法国、德国、加拿大、匈牙利、伊拉克、莱索托、墨西哥、挪威、瑞典、瑞士、叙利亚、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新加坡、白俄罗斯、乌克兰、俄罗斯联邦、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智利等。我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我国政府曾派遣代表参加了1980年维也纳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该公约第95条和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这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方式或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公约的这一规定以及其它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呈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赞同的,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能适用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依照合同的订立地或履行地法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由于核准或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外贸企业同营业地处于其它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将适用这一公约,除非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公约作为主要内容加以阐释。 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买卖合同中规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是由国际商会在1935年制订的,后于1953年作了修订。近年来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新发展,又于1980年和1990年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行的文本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对内陆交货(如工厂交货EXW)、装运港船上交货(FOB)以及成本加运费与保险费交货等13种贸易术语作了详细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该通则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是国际货物买卖最重要的贸易惯例。(二)华沙——牛津规则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因曾先后在华沙、牛津等地开会研究、讨论,故定名为《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共有21条,完全是针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合同(CIF)”制订的。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作了详细的规定,反映了资本主义各国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般解释,在国际上有

较大的影响。必须指出,上述各项国际贸易惯例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种贸易惯例,它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一、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用以确定买方和卖方在交货中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负担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它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已广为人知,并被人们普遍接受和遵循。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长期实践的产物,有些贸易术语已有2百年的历史。例如,“船上交货(FOB)这个贸易术语在十九世纪被就被广泛采用。当时,从事航海贸易的商人往往随船出海到世界各地采购货物,双方成交后,由当地卖方将货物交到其船上,买卖双方对货物的责任、费用与风险负担均以货物交到船上为界限,这种贸易做法就是”船上交货“(FOB)这个贸易术语的由来。十九世纪中叶,随着交通运输保险与通讯事业的发展,卖方有条件为国外的买主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减少买主安排运输、保险的麻烦和困难,于是就出现了”成本加保险费与运费“(CIF)这种贸易术语,并成为最常使用的贸易术语之一。国际贸易术语的形成同国际贸易的特点有着密切的联系。国际贸易不同于国内贸易,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不在同一个国家,货物要越出国境由一国运往另一国,这就产生了许多国内贸易所没有的复杂情况,并引起了许多为国际贸易所特有的风险、责任和费用。主要是:1、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系处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交货地点显得特别重要,它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每一个买卖合同都必须首先明确卖方应当在什么地点交货。例如,应当明确卖方是在工厂交货,还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抑或是在目的港交货?2、国际买卖的货物通常都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必须确定究竟是由买方还是由卖方负责安排货物的运输,并负责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3、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使货物遭到损失,这就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确定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移转给买方?如果需要保险,应当由谁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4、各国政府对其对外贸易都有一系列管理措施,如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海关及关税制度等,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就必须明确究竟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结关手续及交纳进出口关税。 国际贸易术语就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形成的一种专门用语,其作用是用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使用不同的贸易术语,买方和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也就有所不同。例如,如果采用“工厂交货“(EXW)术语,卖方的义务主要是在特定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其后,一切有关货物的风险、责任与费用,包括申领出口或进口许可证、交纳关税、安排货物的运输与保险、支付运费与保险费等,均由买方承担。但是,如果采用”目的港完税后交货“(DDP)术语,卖方的义务就将大大加重,他须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进口国的目的地交给买方支配,包括办理出口与进口手续、支付进出口关税、安排货物的运输与保险、支付运费与保险费,并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把货物在目的地交到买方为止。而买方的义务则主要是在目的地受领货物和支付货款。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意味着买卖双方分担着不同的责任、费用与风险。因此,在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时,货物的价格亦有所不同。凡以卖方承担责任重、风险大、支付费用项目多的贸易术语成交者,货物的售价就高,反之,货物的售价就低。贸易术语是确定出口商品价格的基本要素。所以,在外贸业务中,人们经常把贸易术语称为价格术语或价格条件。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贸易术语有很多好处,因为贸易术语都是用几个简单的英文字母来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在商订买卖合同时,只须使用几个英文字母,如FOB、CIF等,就可以明确表示买方和卖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不必逐条逐项进行磋商。因此,国际贸易术语的广泛使用,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它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磋商时间,并可节省交易的开支和费用。但是,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港口对同一种贸易术语有时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这种解释上的分歧,往往导致买卖双方之间的讼争,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国际组织和法律团体对各种贸易术语进行了系统整理,并对他们作出统一的解释。其中,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ICC)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该通则自公布以来至今有半个多世纪,并已获得各国的普遍承认和采用。我国在外贸业务中,基本上也是依照该通则的解释来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的。因此,本节将对该规则作比较详细的介绍。

二、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特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订的。最早公布于1936年,其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作过多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0年公布的最新修订本。国际商会之所以要在1990年对《1980年通则》进行修订,其原因有二:一是为了适应电子资料交换系统推广使用的需要。目前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电子资料交换系统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以电子单证代替纸单证的做法日益增多。但是在1980年及以前的《通则》中,都一律要求卖方提供纸单证(如纸提单等),现在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国际商会决定对《1980年通则》进行修订,在卖方有义务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的场合,都允许卖方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承认电子单证的效力。二是为了适应运输技术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主要是适应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和多式航运的需要。1990年新修订的通则与《1980年通则》相比较,主要有以下一些变化:1、对原有贸易术语的种类作了调整,并改变了某些贸易术语的英文缩写形式。《1980年通则》共包括14种贸易术语,而1990年修订后的通则只包括13种贸易术语。其中,主要是把《1980年通则》中的铁路交货(FOR)、敞车交货(FOT)和机场交货(FOA)删去,并增加了“未完税交货”(DDU)这一贸易术语。此外,为了便于对贸易术语进行分类排列,在《1990年通则》中,还对某些贸易术语的英文缩写作了改动。例如FCA、CFR、CPT、CIP、DAF、DES等。拿CFR这一术语来说,在1980年及以前的版本中,均写作CRF,即英文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A)的缩写,现在则改为CFR,即取Cost的第一个字母和Freight的前两个字母。2、对贸易术语分组排列,并将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相互对应标出,使之更易于阅读和理解。先前的《通则》是将各种贸易术语按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即从“工厂交货”开始到“完税后交货”为止,没有分组。《1990年通则》则按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各种贸易术语进行分组排列,共分为E组、F组、C组和D组四组。同时,《1990年通则》还把卖方和买方的义务采用相互对照的办法标示出来,各方的义务均为十项,每项互相对应,例如,卖方的第一项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的第一项义务是支付货款。双方的第5项和第6项义务均为“风险转移”与“费用划分”,卖方义务列于左面,买方义务列于右面,两相对立,更便于阅读和理解。3、纸单证和相等的电子单证同时并用。先前的《通则》都毫无例外地要求卖方提交纸单证,随着电子资料交换的使用,《1990年通则》规定,无论使用任何一种贸易术语,凡卖方有义务提供交货凭证和运输单证时,均可由相等的电子单证代替传统的纸单证。此外,《1990年通则》对许多贸易术语所作的解释都较先前的《通则》更为明确和具体。

《国际商法》之四 ——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 产品责任法第一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二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和更改;而产品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下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存在某

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失,则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乃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它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已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并拟订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现将美国以及欧洲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与国际公约简要介绍如下: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疏忽说;违反担保说;严格责任法。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一)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出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控告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二)违反担保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捍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这一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是显得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某种含有有害成份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另一方面,出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往往是一般的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负责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零售商的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责任。所以,如果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仍然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原则,就不可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有鉴于此,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