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提出申请,仲裁庭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商定,并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要求,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商议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地点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北京进行审理。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规则还规定,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四)仲裁裁决按照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凡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为记录附卷。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并由仲裁庭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署名。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三节外国及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一、外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有常设的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如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等。第二类是设立在特定待业内的专业性的仲裁机构,如伦敦油籽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伦敦羊毛终点市场协会、伦敦黄麻协会等行业协会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这类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处理争议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该行业的有关惯例。现将若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全国性仲裁机构及其仲裁程序简单介绍如下:(一)伦敦仲载院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是英国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院由伦敦商会和伦敦市指定的委员组成,其行政管理权操在伦敦商会手中。该仲裁院既受理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的案件,也可以对法院转交的商事仲裁案件进行仲裁。仲裁院备有仲裁员手册,除当事人有不同的规定外,一般是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院的一个特点是设有“应急委员会”,在遇有紧急案件时,该委员会有义务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对有关案件进行审理。票据该院的仲裁规则,仲裁员的权力比较广泛,例如,当案件涉及到外地市场价格时,仲裁员有权要求该地的商会、行业公会或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物价证明书,并以此作为仲裁的依据。对于纯属商品品质方面的争议,例如关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货样或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的争议,仲裁员可进行非正式和简易的审理,即仲裁员可把货物同货样或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比较,并于审阅有关单证后,毋需听取双方当事人口头提出的证据或理由,即可作出裁决。
(二)美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它是由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协会和1925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组成的。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其它城市设有分会。仲裁协会备有仲载员名册,其中载有居住在全国一千五百多个城市的一万名以上的各界人士的名单。按照该协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国籍没有任何限制,而且还规定如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是美国以外国家的公民,则中立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由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人员担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的方式没有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协会把仲裁员名单写成一式两份,分别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须于7天之内把不同意的人员从名单中划去,并在余下的名单中编列号码标明先后次序,退回仲裁协会,由仲裁协会参照双方当事人所标示的先后顺序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不按规定的时间退回名单,就认为是对名单全部同意没有异议。(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全国性的仲裁机构。由于瑞典在政治上是中立国,近年来该仲裁院已逐渐发展成为所谓东西方国际贸易仲裁的中心。我国从西欧、北美进口的成套设备合同,有相当一部分是规定在瑞典进行仲裁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没有统一的仲裁员名单,对仲裁员的国籍没有任何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国家的公民为仲裁员。按照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则按3名促裁员组成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则按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1名,另1名须由仲裁院指定,并担任仲裁庭的主席。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预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则该独任仲裁员亦必须由仲裁院指定。这是瑞典仲裁的一个特点,其目的是使仲裁院牢牢掌握决定仲裁庭主席和独任仲裁员人选的权力。仲裁庭必须在指定仲裁员之日起1年内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必须说明理由,否则法院有权以裁决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为理由予以撤销。当事人如对裁决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决后60天内向法院提出,如果超过了上术法定期限,就不能再对裁决提出异议。 二、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在第31届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这套规则是供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它在任何国家都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由于联合国没有成立常设的仲裁机构,因此这项仲裁规则是供临时仲裁使用的,即适用于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但是为了便于仲裁的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任何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托它负责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按照该规则的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得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如双方未约定选任1名独任仲裁员,则应指定3名仲裁员。如双方同意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的国籍应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如须指定3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3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载员的国籍应当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这是国际仲裁的习惯做法,其目的是保证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中立性,防止他们因与当事人的国籍相同而在仲裁员袒护本国的当事人。联合国仲裁规则的特点之一是,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人员人选达成协议而影响仲裁的进行。其办法是由一个叫做“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机构”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任命“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它可以是一个现存的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以是某个个人。仲裁地点得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则应由仲裁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仲裁的地点。仲裁员应适用双方当事人规定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如双方当事人对此未做规定,仲裁员可按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都应当考虑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贸易惯例。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前,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仲裁员可以发出停止仲裁程序的命令,也可以以仲裁裁决的方式记下调解的内容。
二、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在第31届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这套规则是供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它在任何国家都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由于联合国没有成立常设的仲裁机构,因此这项仲裁规则是供临时仲裁使用的,即适用于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但是为了便于仲裁的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任何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托它负责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按照该规则的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得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如双方未约定选任1名独任仲裁员,则应指定3名仲裁员。如双方同意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的国籍应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如须指定3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3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载员的国籍应当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这是国际仲裁的习惯做法,其目的是保证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中立性,防止他们因与当事人的国籍相同而在仲裁员袒护本国的当事人。联合国仲裁规则的特点之一是,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人员人选达成协议而影响仲裁的进行。其办法是由一个叫做“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机构”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任命“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它可以是一个现存的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以是某个个人。仲裁地点得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