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下载本文

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时,给予船舶所有人补偿的保险合同。在英国,此项保险一般由“保障赔偿协会”承保。另英国保险法第9条1款规定,保险人可以对前款保险标的保险进行再保险。 第三节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原则是因赔偿的原则而产生海上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亦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海上损失的合同。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可以弥补他遭受到的损失,所以被保险人对于特定的保险标的应有一定的保险利益方能投保,即是说,他对特定的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他因保险标的的损失会受到损失。如果他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对他并无损失,反而给他带来利益,则这种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以他人的灾难进行赌博的工具。制定保险利益这一法律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将保险用于赌博。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给它下的定义是:1、按照本法的规定,凡对于特定的航海有利害关系者,是有保险利益。2、尤其是对于特定的航海,或对于在航海危险中的任何可以保险的财产,按照法律或衡平法而成立的关系,因他的财产的安全或准时到达有可得的利益,或因他的财产的灭失、损坏或扣留将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者为有利害关系。在衡量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该法设立了两个条件。一是要看对保险标的是否有法律或衡平法则的关系,二是要看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是否有实际利益。这两个条件是相关连的,必须同时具备的。如果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有实际利益,但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关系,就不能说有保险利益。

三、谁有保险利益虽然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一般地具有保险利益,但按照英国海上保险法,有保险利益的人不必绝对拥有所有权,只要他对于特定的航海,对于保险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则的关系,并因保险财产的安全到达与否而受益或受损,他即是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举例如下:1、船舶所有人(包括法律的和衡平法的):他对船舶有保险利益。即使他将船舶租出,但对船舶仍有保险利益。他可以投保船舶险。他还对运费或租金有保险利益。2、货物的买主:对货物和预期利润有保险利益,无论货物是按照FOB或CIF条件买的。3、承运人:他可以投保按照运输合同对货主承担的责任。4、租船人:在他对船舶应承担的责任的限度内可以投保船舶险。他对于应得的运费也有保险利益。5、船舶的抵押权人:他对船舶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足额船舶险,但仅能取得抵押权限度内的赔偿。6、船舶的受信托人:对船舶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 四、被保险人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英国保险法6条(1)款,虽然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风险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五、“无论灭失与否”条款英国的保险单内常加注“无论灭失与否”条款。如果保险单内列有这一条款,尽管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只要他出示善意而不知标的物的危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就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如被保险人明知损失已经发生,而仍然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物已安全到达,而保险人不知其已安全到达,则保险费概不退还。这一条款是被保险人在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的例外。

第四节 陈述 披露与担保由于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占有之下,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无法国以控制,故法律许可保险人以陈述、披露与担保等为控制危险的方法。如果陈述不真实,或有遗漏或违背担保,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一、诚信的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陈述与披露的规定。适用于陈述与披露的总原则是诚信,或译之为最大善意。诚信的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但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有更高的要求。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有责以诚信对待另一方。一方要照顾另一方的利益。双方当事人都应把据以订约的主要情况和条件告知对方,以便双方能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订约。英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合同,如当事人一方违背此原则,他方得撤销合同。“虽然诚信的原则约束双方,但遵守诚信的义务更多地落在被保险人身上。这是因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公开的,有章可循,不易隐瞒,而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因它是在被保险人占有之下,保险人无法核查其正确性,故须被保险人在订约前或订约时把所知道的这方面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衡量危险的程度,决定是否承保并决定保险费率。为此,法律作出陈述和披露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如果被保

险人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事实方面作了虚伪的陈述或遗漏,无论是否故意,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二、陈述按照英国保险法第20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前,向保险人所作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陈述,如货物的情况或船舶的特征,必须是真实的,如不真实,保险人得撤销合同。一般的陈述不真实,还不能撤销合同,只有重要的陈述不真实,才能撤销合同。所谓重要的陈述,就是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所谓真实,就是基本正确。陈述的重要或不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要结合每一案件进行分析。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虚伪陈述可以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法律推定被保险人有欺骗行为。也许被保险人所以作出的虚伪陈述是由于他的疏忽,但法律推定是欺骗所造成的。或许被保险人没有欺骗的意图,但事实上欺骗了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作出虚伪的陈述,则无论其对承保的危险重要与否,保险合同均可撤销。作出虚伪陈述的后果是保险合同的撤销,而不是无效。只有受害的保险人才有权选择使合同有效或弃约,而有责任的被保险人不能使合同无效。

三、披露按照英国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前将他所知道或应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作出披露)保险人。凡属业务中应知道的情况均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如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得撤销合同。所谓重要情况,就是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情况的重要与否是事实问题。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有义务把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凡代理人在一般业务上所应知道,或曾受到通知的情况,均应视为代理人已经知道。未告知重要情况就是遗漏。遗漏,不管是出于故意或错误,其后果是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四、担保(一)担保的含义英国保险法第33条(1)款给担保下的定义是:“担保是指被保险人保证履行或不履行某种事项、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保险法中的担保相当于运输合同中的条件。如违反担保,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的“担保“一词,在含义与法律后果方面均与买卖法中的”担保“一词有所不同。按照买卖法,如违反担保,受害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担保与陈述、披露也不同。陈述不必记载于保单上,而提供应记载于保单。说明与披露须调查其情况是否重要,而担保不管是否重要,均须严格履行。(二)明示担保按照英国保险法,海上保险的担保可以分为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两种。明示担保是载明于保险单内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事项。如船级、船舶国籍、船舶自装港开航的日期以及签约时船舶状态的保证。

(三)默示担保默示担保指未经明示约定而由法律推定应该履行的条件。英国保险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主要有以下三项。1、关于船舶适航性的担保航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默示担保其船舶在开航之时具有适航性。适航性的担保是绝对的,不单单是克尽职责(谨慎处理)。如果船舶在开航之时事实上不适航,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或有无过失,保险人均不承担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但在定期保险单中则无此项默示担保,然而有一项默示条件,即船舶不得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以不适航的状态航行。如被保险人不履行这项义务,保险人得解除因不适航引起的货物残损责任。2、关于航海合法性的担保被保险人应默示担保他所进行的航海是合法的。如进行的航海不合法,保险单无效。如航海被成文法所禁止,或违背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即是不合法。另如船长走私,船舶所有人知道而不加以制止,也违反合法性的默保。但如不知道,则保险单有效。3、关于不绕航的担保如果船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而绕航或改变航程,保险人于绕航之时或改变航程之时起解除责任。

《国际商法》之十 ——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第十章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第一节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概述第二节 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械和仲裁规则第三节 外国及国际性的仲裁机械和仲裁规则第四节 仲裁协议第五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思考题:1、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主要程序?2、仲裁条款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第一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概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是处理对外贸易争议的一种常用方式。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交易双方分处于不 同的国家或地区,合同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受各国政治、经济和自然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情况复杂多变,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处理对外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争议,便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对于对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采取协商和解、仲裁和司法诉讼三种不同的方式来处理。协商和解(Settlement by agreement)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双方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灭纷争。例如,由违约一方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补交一批合格的货物替换不合规格的货物;或答应在下次交易中在价格或供货品种、数量上给对方某些照顾或优惠,以补偿其损失,等等。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毋须经过仲裁和司法诉讼程序,可以省去仲裁和诉讼和麻烦和费用,而且气氛比较友好,有利于双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买卖双方遇有争议时,一般都愿意首先进行友好磋商,宁愿作出一定的让步,承担一点损失,以求得争议的友好解决,而不愿进行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实践中,绝大部分争议也都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取得和解的。协商和解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没有第三者介入。另一种是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停,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这种做法一般称为调解(Conciliation)。调解工作通常是在有关国家的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的。近年来以调解方式解决外贸争议的做法有了新的进展,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越来越重视调解的作用。为了推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制订了一项《调解规则》,向各国推荐使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虽然经过协商和调解,但仍然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比如,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双方都不肯作出太大的让步;或者一方有意毁约,根本没有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或者双方各执一端,相持不下,虽经反复磋商,仍无法消除纷争,等等。遇到这种情况,就必须采取其它办法来解决,或者是进行仲裁,或者是向法院起诉。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是解决对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使用比较普遍的方式,它既不同于友好的协商和调解,也不同于司法诉讼。同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和调解的做法相比较,仲裁的特点是有仲裁员参加,而且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这种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如果败诉一方不自动执行裁决,胜诉一方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强制执行。但仲裁又不同于司法诉讼,其主要区别在于: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当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无须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传票,传唤对方出庭;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迫使另一方进行仲裁;仲裁机构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受理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另外,法院的法官都是由国家任命或由选举产生的,诉讼当事人都没有任意指派或选择法官的权利,而仲裁员则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仲裁员也可不必像法院的法官那样严格地适用法律,而可以按照商业惯例或所谓“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仲裁比司法诉讼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有较多的选择自由,而且由于仲裁员一般多是贸易界的知名人士或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国际贸易比较熟悉,所以处理问题一般比较迅速及时。还有,仲裁一般是秘密进行的,不像法院那样公平进行审理,仲裁裁决也不必像法院裁决那样,在报纸或官方刊物上公布,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更能适合双方当事人不愿将其商业秘密公之于从的要求,而且对双方贸易关系的损害也较少。正是由于仲裁具有这些特点。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当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一般都愿意采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 第二节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一、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原中央人民政府于1954年通过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委员会同设

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8年,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是我国两个民间性质的常设仲裁机构。其中,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曾作过两次变更,一次是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次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此外,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广东省深圳特区设立了办事处,就近处理与深圳特区有关的涉外经济贸易案件。199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分会。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我国第一个仲裁规则,是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6年制订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这个规则使用了三十多年,其中有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该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制订了一项新的仲裁规则,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业经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于1989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该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和附则三章,全文共43条,现将有关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仲裁申请是提起仲裁的必要法律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申请的案件。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应写明下列内容: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在提出仲裁申请时,申诉人应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手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同时,申请人还应按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同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被拆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要提出反诉,应在上述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在反诉书中应写明反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被诉人在提出反诉时,还应按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担任。

(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通常由3人组成。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3名仲裁员作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仅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其具体做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在双方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他们当中既有中国公民,也有一些外籍人士。这是新的仲裁规则的一个重大的变化。按照原来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只能由中国公民担任。这次修改仲裁规则时,吸取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习惯做法,聘任了一些外籍人士为仲裁员,这就给当事人们特别是外国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有更大的选择自由,从而增强其在中国进行仲裁的信心。新的仲裁规则的另一个重大的变化,是在规则中增加了有关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内容,这也是原来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所没有的。按照新规则第18条的规定,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有关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的公正性,避免由于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参与仲裁而可能发生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