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下载本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海岛规划

第七条【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军事机关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岛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 鼓励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海岛保护规划,鼓励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海岛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全省海岛保护规划,涉及军事用岛的,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对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可利用无居民海岛,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可利用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岛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县、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及修改要求】 编制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