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 - 图文 下载本文

(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

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

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

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

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三)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

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四)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

围内的产品;

(五)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

制造;

(六)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

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

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已注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一)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三)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四)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五)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

的;

(六)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

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

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由该评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追

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

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

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请,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

3.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

4.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

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备种类 设备 类型 等级 设备型式 参数 许可方式 受理机构 覆盖范围原则 制造许可 国家 额定速度向下覆盖 电 梯 乘客电梯 A 曳引式客梯 V>2.5m/s

强制式客梯 无机房客梯 消防电梯 V>2.5m/s 观光电梯 V>1.75m/s 防爆客梯 曳引式客梯 2.5m/s≥V>1.75m/s 消防电梯 V≤2.5m/s B 观光电梯 V≤1.75m/s 病床电梯 C 曳引式客梯 V≤1.75m/s 曳引式货梯 Q>3000Kg 强制式货梯 额定载荷向下覆盖 B 无机房货梯 载货电梯 汽车电梯 防爆货梯 C 曳引式货梯 Q≤3000Kg 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额定载荷向下覆盖 制造许可 省级 额定速度向下覆盖 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设备种类 设备 类型 等级 设备型式 液压客梯 B 防爆液压客梯 液压电梯 液压货梯 C 防爆液压货梯 杂物电梯 自动扶梯 C B 自动 人行道 电 梯 C 限速器 安全钳 安全保护装置 缓冲器 门锁 控制柜 曳引机 特殊类型电梯 型式特殊 自动人行道 L≤30m 按型号规格单独实施 型式试验 国家 根据电梯具体情况,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按所属类型、型式与等级电梯的覆盖范围原则执行 C 杂物电梯 B 自动扶梯 H≤6m L>30m 长度向下覆盖 H>6m 制造许可 省级 高度向下覆盖 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额定载荷向下覆盖 额定载荷向下覆盖 参数 许可方式 受理机构 制造许可 国家 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额定速度向下覆盖 覆盖范围原则 进口各种类型电梯 各种型式

设备种类 设备类型 等级 起

桥 设备型式 参数 许可方式 受理机构 制造许可 覆盖范围原则 A 通用桥式起重机 320t≥G>50t 国家 按额定起重量向下覆盖;有防爆性能的, 重 机 械 式 起 重 机 冶金桥式起重机 架桥机 G≥1t 电站桥式起重机 防爆桥式起重机 320t≥G≥1t 绝缘桥式起重机 按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通用桥式起重机 50t≥G>20t 电动单梁起重机 电动单梁悬挂起B 重机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防爆梁式起重机 G≥1t 通用桥式起重机 20t≥G≥1t 电动单梁起重机 C 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通用门式起重机 320t≥G>50t S≤50m;H≤16m 制造许可 国家 额定生产率向下覆盖 按额定起重量、跨度、高度向下覆盖 10t≥G≥1t 制造许可 省级 G>10t 门式 起重机 A 电站门式起重机 320t≥G≥1t 装卸桥 G≥1t

设备种类 设备类型 等级 门式起重机 C 通用门式起重机 20t≥G≥1t S≤50m;H≤16m 普通塔式起重机 315tm≥G2R>63tm 额定起重力矩向下覆盖 起 重 机 械 轮胎起重机 流动式起重机 B 履带起重机 汽车起重机 随车起重机 G≥1t 型式试验 国家 G2R≤300tm G≤40t G2R≤200tm G≤20t 制造许可 省级 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向下覆盖 A 履带起重机 塔式起重机 塔式皮带布料机 B 普通塔式起重机 63tm≥G2R>40tm 制造许可 省级 额定起重力矩向下覆盖 C 普通塔式起重机 G2R≤40tm 轮胎起重机 900tm≥G2R>200tm 60t≥G>20t 制造许可 国家 1200tm≥G2R>300tm 100t≥G>40t 额定生产率向下覆盖 A 电站塔式起重机 G2R≤4000tm 制造许可 国家 设备型式 参 数 许可方式 受理机构 覆盖范围原则 B 通用门式起重机 50t≥G>20t S≤50m;H≤16m 制造许可 省级 按额定起重量、跨度、高度向下覆盖

设备种类 设备类型 等级

设备型式 参数 许可方式 受理机构 覆盖范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