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货物买卖法 下载本文

“修理”指本法第48(己)条中货物与合同缺乏相符时,能使货物和合同相一致的补正;

“销售协议”包括转让买卖合同和销售交付合同; “卖方”指销售或同意销售货物的人;

“特定物”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确定、协商的货物;包括如前所述的已确定并协商的货物之一小部分或一定比例的特定不可分份额;

“担保”(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指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协议,但仅附属于合同的主要目的,违反担保条款可引起损害赔偿主张,但是不产生拒绝货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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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法意思内,当实际上是诚实地完成某事时,不管是否属于疏忽地完成,这件事被推定是善意完成的。

(4) 本法意思内,如果某人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在其债务到期时不能支付债务,则认为此人属于无清偿能力的人。

(5) 本法意思内,买方按照合同有责任提取货物时,货物处于交付状态。 (5A) 本法中提及的作为消费者的交易应按照《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编解释。对于本法,由卖方证明买方非作为消费者交易。

(6) 关于上述第(1)款中“商业”的定义,下列附表1中的第14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第1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合同。

六十二、其他:法律原则等

(1) 无论本法中有无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破产规则均适用于这些买卖合同。

(2) 普通法(包括商人法)中的原则(除它们与本法具体规定相悖外),以及特别是与被代理人、代理人、欺诈效力、不正确说明、强迫或胁迫、或其他无效原因相关的法律的规则,均可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3) 本法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法案的制定、或本法及1893年法没有明示废止、修正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任何规则的制定。

(4) 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意在通过抵押、质押、设定义务、或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

(5) 本法任何规定不妨碍或影响苏格兰的土地所有人的抵押权或征收租金权。

六十三、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废止和保留

(1)在不影响《1978年解释法》(废止,又重新颁布)第17条的条件下,附表2涉及的条款在符合该附表所规定的修订(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附表3涉及的条款根据第3栏中的规定进行废止,但是要符合附表4的保留。

(3)附表4的保留具有效力。 六十四、简称和生效日期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2)本法自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 附表

附表1 对特定合同的修改行为 序

一、 (1)在本法适用于特定日期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本附表对本法进行修正。

(2)本附表所涉及的条款是本法中的条款,所涉及的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 (3)本附表的规定对1894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产生影响。 十一、视为担保的条件

二、涉及1967年4月22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7月2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11条第(4)款“部分货物”之后插入“或者对于特定物合同而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三、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替代第12条: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在买卖合同中,除非合同的情况表明了不同的目的,则

(a)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对于卖方而言,在直接出售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出售该货物;在通过协议出售的情况下,在财产转移时,卖方拥有出售权;

(b)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买方将安稳地占有货物;

(c)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担保或负担,该担保或负担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并没有向买方公布的或者使买方知晓。”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四、涉及1973年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13条第(3)款。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甲)

五、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14条:——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他关于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则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但是,下述情况不存在该条件——

(a)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明确提醒买方注意的缺陷;或者 (b)如果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检验货物,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 (3)如果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并且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购买货物所用于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则存在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将合理地适用于该目的,不论其是否为通常提供的货物所适用之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在综合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的话)以及全部其他相关情况后,如果货物适用于通常购买该种货物所使用之目的,则该种货物符合上述第2款项下的商销性品质的含义。

(7)在将上述第(3)款适用于分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的货物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卖方的任何参考包括主导先前谈判的人员的所用的参考;《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8条第(3)款和第(5)款、《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苏格兰)》第54条第(3)款和第(5)款,以及《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