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丙) 上述(2甲) 和 (2乙)款不适用于苏格兰。 (2丁) 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
(a)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1)款下拒收货物的权利。
(b) 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2)款下拒收全部货物的权利。
除非不足或多余构成实质性差别。
(2戊) 上述(2丁)款仅适用于苏格兰。
(3)当卖方交付至买方的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全部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4)3[1]
(5) 本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惯例、特别协议或交易过程。 三十一、分期交付
(1)除非另有约定,买方没有通过分期交付的方式接受货物的义务。 (2) 货物买卖合同如果采用定期的分期交货、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卖方交付的货物有一批或数批存在瑕疵,或买方遗忘或拒绝提取一次或多次分期交货,或者遗忘或拒绝支付一次或多次分期付款,则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具体案情决定买方能否以违反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整个合同,但如果属于可分开的合同,则买方只能请求赔偿而不能拒绝履行全部合同。
三十二、向承运人交付
(1) 根据买卖合同,如卖方经授权或要求将货物送至买方,为达到将货物转移到买方的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来决定),从表面上可推定已将货物交到了买方。
(2) 除非另有买方授权,否则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了货物的性质及其他情况。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并且货物在运输中丢失或毁损,买方可以拒绝将卖方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视为向自己交付,或者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运送货物的路线涉及海运时,在多数情形下货物通常要保险,卖方对买方负有告知义务,以使买方为海上运输期间的货物购买保险,如果卖方未能告知,则货物在海上的风险在于卖方。
(4)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作为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当忽略不计,但是如果依据买卖合同,经授权或要求,卖方须将货物送至买方时,将货物交付至承运人不构成将货物交付买方。
三十三、外地交付货物的风险
货物的卖方同意自己承担风险而在出售地之外交付货物时,除非另有约定,买方须承担在运输途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货物变质风险。
三十四、买方验货权
除非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卖方有义务给买方提供检验货物合理的机会,以确定货物其是否与合同相符,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下,有机会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三十五、接受
(1)依下列第(2)款推定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
(a) 当他向卖方称其已经接受了货物,或
(b) 货物已经交付被买方,并且他已经做出与卖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不一致的行为。
(2)当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买方之前尚未检验货物,则不推定为他已经按照上述第(1)款接受了货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为下列目的检验货物——
(a) 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以及
(b)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3)在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买卖合同是消费者合同,买方不可通过协议、权利放弃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失去其对上述第(2)款的信赖权。
(4)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过去之后仍保留货物,同时没有向卖方宣告他已拒绝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样被推定已经接受了货物。
(5)判断上述第(4)款规定中一段合理时间是否已经过去的重要问题中包括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来按照上述第(2)款目的检验货物。
(6)仅因为下列情形,不能推断为买方已依照本条接受了货物:
(a)在卖方安排下,买方请求或同意货物修整,或者
(b)根据转售合同或其他处分行为,货物已交付他人。
(7)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组成一个或多个商业单位,买方接受任何包括在这一单位之中的商品即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所有组成这一单位的商品;在本款中“商业单位”意指一个整体,分开这个单位就会严重损害商品的价值或整体的性质。
(8)下列附表1中的第10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以前订立的合同,或者(将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于1967年7月28日之前订立的合同。
三十五(甲)、部分拒绝权 (1) 如果买方——
(a)因卖方违约而影响部分或全部货物为由有权拒绝货物,但
(b) 接受部分货物,包括未受违约影响的任何货物,则不因他已接受这些货物而失去拒绝其余货物的权利。
(2) 在买方有权拒绝一次分期交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货物是指该分期交付货物的组成部分,上述第(1)款适用。
(3) 就上述第(1)款而言,如果由于违约而使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则货物受到了违约的影响。
(4) 除非在合同或合同的默示条款中有相反的意思出现,否则本条规定适用。
三十六、买方无义务返还拒收的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货物在交付到买方且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这样做时,买方无义务将货物送还卖方,买方只需向卖方宣称其拒绝接受货物。
三十七、买方不接受交付的责任
(1)当卖方准备好愿意交付的货物并要求买方提取货物时,若买方在接受货物请求发出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则买方向卖方负有因其疏忽或拒绝提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向卖方承担看管货物的合理义务。
(2)在买方疏忽或拒不提取货物构成拒绝履行合同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卖方的权利。
第五编 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
序 三十八、未受偿卖方的概念
(1)本法所谓的未受偿卖方是指下列情形下的货物卖方——
(a) 未被全部支付或提供价款时的卖方;
(b) 收到附条件支付方式的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但当票据被拒付或其他原因而使条件不能成就的时卖方。
(2) 本法本编中的“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位置上的人,例如,取得卖方背书提单的代理人、委托人或自己支付价款(或直接负责)的代理人。
三十九、未受偿卖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