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或在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行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责令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调离现岗位:
(一)泄露党委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九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执法监察或其他监督检查活动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六)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七)发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八)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经立案、错误事实见面和案件查处等程序作出处分决定的;
(十一)对下级行请示、报告的重要事实、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十二)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三)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或有意压件的;
(十四)逾期一个月报送案件的;
(十五)对已经立案或发现重大线索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100万元以上重大案件或重大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三)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四)压案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单位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员的。
第二十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行稽核工作部署,未按时完成上级行指定稽核任务的;
(二)违反稽核工作双重负责规定,不对上级行稽核部门负责,影响稽核工作垂直管理的;
(三)违反正常稽核工作程序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稽核内容的;
(五)丢失被稽核单位提供的重要账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后续稽核,影响监督整改效果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规定业务、时限范围内以及所抽取的样本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问题的; (二)稽核中发现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未按总行规定及时提出移送意见的;
(三)稽核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对上报的稽核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批,或故意拖延时间,影响问题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稽核报告反映的问题审批意见不明确,督办单位不落实,致使整改不到位的;
(六)擅自调整、修改、删除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致使上报的稽核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阻挠、刁难稽核人员检查的;
(八)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纵容、授意、指使、强迫稽核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
(三)稽核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稽核工作人员帮助被稽核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三)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四)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六)临柜人员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八)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九)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领导批准,守库员擅自让其他员工替班的; (二)允许本单位非当日值班人员进入守库室的;
(三)守库员上岗后门窗不关或不加锁,报警、通讯、监控等设施不开通、不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