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批准的;
(三)未经有权行批准,对示范类合同文本进行修改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文本存在损害本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违反总行有关合同签章规定的;
(七)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按照规定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未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对外签署的;
(二)法律事务部门在对业务合同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合同在合法性上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导致经营风险的;
(三)对法律事务部门提出的法律审查意见拒不采纳,造成经济纠纷或形成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节 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露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虚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数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本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对外诉讼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第十七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六)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七)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八)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九)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十)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者监控的;
(十一)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将属于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七)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密钥、口令信息外泄的; (二)将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外泄的;
(三)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四)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五)越权操作的;
(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
接,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的;
(七)应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为达到窃取银行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的。
第十八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任免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八)违反规定,任命(聘任)干部未报上级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立即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