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第四十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擅自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四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行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四)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继续经营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办理国际结算出现纠纷或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未按国际惯例、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国际结算、对外担保、外汇交易、外汇清算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二)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而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对外担保的;
(三)签发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币票据的;
(四)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外币存款证明书等虚假外币资信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录上的企业开证的;
(二)为单证不齐、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三)为客户开立90天(不含)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不含)但未超过365天,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四)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客户开立365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
(五)开立信用证后,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延长超过365天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送外汇局的;
(二)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付汇的;
(四)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五)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六)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
(七)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经常项目下结汇的; (二)擅自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三)上报结售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三)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核对的;
(五)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贷款售汇的;
(八)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九)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下售汇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外汇交易业务未建立业务台账,前、后台未做到相对分离的;
(二)《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统计月报表》和项目电报的有关数字严重不符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核准,对外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代理交易的;
(三)将自营外汇/人民币交易计入代客外汇/人民币调剂头寸统一平盘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的;
(二)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开具水单,为客户私自兑换外币的; (二)违规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三)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违反外汇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收、应付款科目中存在非业务外汇占款或违规占用他行外汇资金等现象的; (二)违规进行境内外外币资金划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