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20元,具体按照总行稽核处罚规定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行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1至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7至1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总行、一级分行通报批评的员工,从通报批评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员的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
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特别授权,从事超过或变相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或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以下的;
(三)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绕规模发放贷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以下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和大额外存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人民币(含10万元)以下的;
(五)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