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相关规定,将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相关企
业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服务、支持、配合
等过程中的信用情况纳入信息监督管理,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予以
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
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
式)汽车。
(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简称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
车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一般分为充电站、换电站、集中或
分散布置的交直流充电桩等,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桩
(机)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
等。
(三)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
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新型能源服务公
司。
(四)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党政机
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
交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
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
车、警务车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
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