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权调换面积标准:
1.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上的(含45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
2.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1.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独生子女的; 2.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孤寡老人的。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住宅调换差价(含还原区取得土地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原房屋类型 差价标准 楼房 70 平房 80 砖木房 半砖瓦房 90 100 草房 110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的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和购买农民住宅的;
(二)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部分; (三)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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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应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农民住宅,应按“一户一宅”支付给农户过渡费和搬家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1.产权调换的住宅在18个月以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一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内的住宅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
第四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给予适当的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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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征地拆迁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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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名 称 补偿金额(单价) 备注 水泥管 15元/ m2 下水道 砖石 5元/ m2 有盖 150元/间 猪圈 无盖 100元/间 鸡圈 50元/间 不再另行支付青苗补偿费 鱼塘 3000元/亩 塘 苇塘 1000元/亩 藕塘 2000元/亩 沼气池(砼) 2000元/个 液化气台 50元/个 含水表 150元/户 自来水设施 一户一表 500元/户 照明设施 含电表 100元/户 动力电 1000元/户 土窑 50元/个 粪窑 砖、水泥、石铺 80元/个 单棺坟 300元/座 坟墓 双棺坟、回民棺 500元/座 高灶 150元/口 锅灶 低灶 100元/口 有盖 150元/座 厕所 无盖 100元/座 水冲式 600元/座 水泥 15元/ m2 护坡墙 砖、石 10元/ m2 墙基 依法批准的出土±0以上 25元/ m2 小口井 500元/口 井 手压井(带手压装置) 200元/口 深水机井 3000元/口 钢架结构顶高>1.8米 20元/ m2 蔬菜大棚 水泥结构顶高>1.8米 竹木结构顶高>1.8米 大棚温室围墙(砖石) 顶高<1.8米(不分结构) 15元/ m2 10元/ m2 10元/ m2 5元/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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