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再次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 文件发布
第二十四条 区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修改稿,通过区政府办文机构报请区政府领导签署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
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联合签署后,以各部门的名义联合发布。
第二十六条 区规范性文件在签署后,应由制定部门提请区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和宝安政府在线网站统一发布。制定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区政府办公室统一发布后,在报刊、电视等媒体刊登有关文件。
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的文本为区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部门或主办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文件和部门网站等予以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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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机关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区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和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载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第五章 文件解释和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二条 区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区政府授权区规范性文件起草机关或主要起草机关行使或联合行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或主要制定机关行使或联合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具有与该规范性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及时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需要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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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区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建议区政府清理由本机关执行的区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文件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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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的规定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不符合本规定但能够补正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提请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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