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府〔2007〕92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下载本文

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则、责任追究和施行时间等。

第十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查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法制审查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广泛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形成有关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修改、废除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有关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和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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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六)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相关的专业说明和专家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权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有权机关应在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文件前回复建议人。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六条 负责制定和提请修改、废止区规范性文件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区政府审定25个工作日前,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和发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七条 负责制定和提请修改区规范性文件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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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和未采纳有关意见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和不采纳有关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提请废止区规范性文件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四)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与废止是否遵循有关原则; (三)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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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基本符合第八条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区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文件内容未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六)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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