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肇事逃逸车辆为本地车辆的,立即组织专人查扣;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为本地人员的,依法传唤;案发地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上网通缉的,组织警力予以抓捕;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传唤、抓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办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侦办工作进展情况。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办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侦办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有功单位和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第八十七条 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犯罪嫌疑人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排查中发现涉嫌交通肇
—31—
事逃逸的车辆的,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车辆所有人无法通知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肇事嫌疑车辆信息录入全国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八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之日起七日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自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二日内,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调
— —32
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批。
第九十条 对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集体研究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工作需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完成。
必要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进行会商。
第九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后,办案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十二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公开证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交通警察主持,参加证据公开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三人。
公开证据应当制作记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证据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33—
(四)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当事人对所公开证据的意见; (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参加证据公开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和主持证据公开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证据公开记录中签名。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记录。
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开展补充调查的,事故认定时限重新计算。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查阅。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九十四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中止计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依据和时限。
—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