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现场安全防护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现场防护服或者专门的现场勘查服,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和现场防护装备。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利用警戒带、锥筒等划出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警戒,指挥疏导过往车辆。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遇有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扩大警戒区范围,在现场警戒区外围设置缓冲区或者预警区,防止无关人员靠近警戒区。
高速公路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
事故现场道路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适当缩短标志、锥筒的设置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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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最先到达现场的警车应当停放在距事故现场来车方向一百米以外,并开启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待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完成后再根据现场指挥,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事故现场附近有弯道和坡道的,警车停放地点和指挥交通的警察应当选择在坡顶、上坡路段或者进入弯道前端。
交通警察可以通过车载可变信息屏、警报器或者广播喊话等方式提醒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或者停车等候。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必要时,现场交通警察应当穿着防化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并通过可变信息标志、绕行提示标志以及电台广播、互联网发布等方式,及时提醒其他车辆绕行。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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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办理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见证的,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二节 现场处置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需要变动的现场元素,并通过拍照或者摄像记录伤员在现场的原始位置及状态。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紧急疏散现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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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对进入警戒区的无关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必要时可予以带离。遇有与勘查工作无关人员对事故现场以及受伤人员和尸体进行拍照、摄像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劝阻过程应当全程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事故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的,应当通过设置提示牌、警示灯、语音设备等方式提示引导群众不得进入事故现场警戒区。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现场停放的尸体以及敏感的物品要用尸袋、围布等予以遮盖,避免外露。事故现场血腥、惨烈的,可采用立体围挡设施进行遮挡。
第四十四条 已初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车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线、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和管辖权。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区域的,报告指挥中心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组织施救、现场处置及处理工作;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经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并报告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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