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的; (三)发生大中型客车翻车、坠车、燃烧的;
(四)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死亡或者五人以上受伤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十辆以上机动车,或者造成单向或双向交通中断的;
(六)死亡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七)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八)应当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范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应从辖区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调警力赶赴现场支援。
具有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其他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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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经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报警,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采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等安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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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拍摄现场照片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可以指导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等方式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不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保护现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执勤中发现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范围的,可以指导或协助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警察对现场拍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联系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且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可以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记录,并根据固定的现场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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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名,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不具备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或者不同意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其身份信息。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和表达且有签字能力的,由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共同签字;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或者无签字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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