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十二)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十四)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隐瞒、歪曲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或者采用误导、诱导、恐吓等方式欺骗、威胁当事人签定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公正的;
(十五)丢失案卷及相关案件物证和重要资料的; (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一)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
(二)经复核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原办案单位未重新调查就以原有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的;
(三)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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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范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同时废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抄送: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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