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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得到国际医学界广泛认可的脑死亡概念已经对传统的心脏死亡概念产生了冲

击,以脑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新标准,正在逐渐取代以心脏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传统旧标准。因此,有关脑死亡的立法也被逐步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国际上,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完善的脑死亡立法与制度,而我国此领域目前尚属空白。因此,我国正迫切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医疗法制等相关事业;这是对我国医疗事业与法制事业的双重冲击和挑战。本文着重从脑死亡概念为切入点,阐述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现状,并逐步分析和完善目前现存的法律、伦理、医疗问题,让公众对脑死亡立法的现状有一个客观了解,并对将来的立法工作进行展望和提出应对方案。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国际;分析

Abstract: As death judgement standard of brain death concept has been recognized the

world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has shaken the cardiac death point of view. Abroad on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s been walk in front of our country, so China is in urgent need to catch up with the pace of international advanc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is to law, medicine and even the ethics in China is a huge impact and challenges, but about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s lagging behind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emphatically from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brain death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elaborated our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analysis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legal, ethical, and allow the public to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ve an objec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was forecasted,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Key words: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人类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脑死亡概念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必然会由医学工作者们所提出。法国最早出现关于脑死亡概念的声音。在1959年,法国召开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当时有两位参会的学者提出了“过度昏迷”的概念,称其为“脑死亡”。关于“脑死亡”的术语,在当时首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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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得到了大部分有识之士的支持,于是,脑死亡的概念随之产生。随着1968年世界医学大会的召开,美国哈佛大学提出脑死亡诊断标准,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脑死亡诊断的标准。①哈佛大学同时还发表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的报告,这一标准和报告得到了当时医学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同时法律上也对此并无抵触排斥之辞,脑死亡概念逐渐深入人心。

如今,脑死亡概念已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医学界目前达成共识认为:脑死亡就是指无论心脏和脊髓的功能如何,个体脑部完全停止工作,而整个过不可逆转。我国也有存在着这样的案例。

2003年2月,一位名叫毛金生的患者被送至医院,病因为脑干出血。虽然医院已经极力救治,维持住了患者的心跳,但是患者依然处于深度昏迷之中,不能自主呼吸,只能依靠呼吸机存活,这是脑死亡的典型现象。医院在向家属解释了脑死亡的概念和意义后,征得他们统同意,依照当时卫生部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对毛金生进行了严格的诊断,几次的诊断结果均为死亡。毛金生家属在了解了脑死亡的含义后,签字放弃对毛金生的治疗。随后医院撤下毛金生的呼吸机,不久,毛金生心跳消失。②这是我国首例的脑死亡判定案例,严格的依照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自此,标志着脑死亡立法环节在我国更进一步。

只是判定标准不等于法律规范。实施脑死亡判定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本文主要是关于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以及脑死亡立法所需注意事项的一些想法,以及如何规避风险完善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关于脑死亡的立法

关于脑死亡的判断标准各国都几经修改,脑死亡立法是一项从无到有并逐渐完善的过程,力求妥当而又利于器官移植。据统计,目前包括美国、西欧、日本在内全球共有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除了德国、瑞典、法国等的标准有些区别,强调脑血管造影为脑死亡作证,已经陆续提出建立了三十多种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一)关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

一些国家为脑死亡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脑死亡作为一种死亡判定方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这是对脑死亡法律地位的承认。关于脑死亡立法工作的程度,各国也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国家直接确立相关的脑死亡法,承认脑死亡为个体死亡判定标准,以法律形式承认脑死亡。2.国家虽然未曾以立法形式确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但在法律实践中承认脑死亡的状态,以一般惯例承认脑死亡。3.法律不承认脑死亡形式,但为医学界所普遍承认。第三种情况在发达国家并不多见。

在1970年,美国的堪萨斯州制定了全球首个脑死亡相关法规,随后芬兰在1971年成为世界上以法律承认脑死亡的第一个国家。美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经过8年的发展,在1978年《统一脑死亡法》横空出世,美国境内全面通过;随后1981年,通过“确定死亡”标

①②

宋儒亮.论脑死亡的立法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3.

李铁铮.由我国首例脑死亡案例分析国内脑死亡的发展状况[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06,3:33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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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1983年,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紧紧跟随美国脚步的是日本,日本在1977年出台了《器官移植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以条文形式规定了脑死亡判定的标准。

目前已经有九十多个国家承认了脑死亡,其中包括加拿大、瑞典、法国、英国等十多个发达国家在内。这些国家都承认脑死亡是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标准,并且制定了脑死亡的相关法律。还有一些国家虽然未以立法形式将脑死亡确立为个体死亡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却不排斥以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依据。

(二)关于我国脑死亡的立法

一直以来,我国都将“心脏停止跳动”作为对死亡进行判定的标准,传统“心肺死亡”的概念在国人的脑海中的地位牢不可破难以撼动,公众根本无法接受“明明还有心跳就被认定为是个死人”的事实。随着心脏起搏机、呼吸器的投入使用,心跳呼吸可以得到维持,但是个体自身已经脑死亡的案例却变得屡见不鲜,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关于脑死亡进行立法。

而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1988年至1993年期间,我国分别召开了几次会议专门讨论脑死亡的相关问题。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一定的学科基础、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必不可少。这是由于脑死亡立法涉及了多种门类的学科,同时,受到传统观念中的阻碍,以及各个地区医疗发展状况极不平衡的影响,学术界也出现有不同的声音,但就是这样的情况下,我国脑死亡立法仍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1986年召开的“肺脑复苏座谈会”上,出现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脑死亡判断标准,尽管它只是一份不成熟的草案,也不是那么完善,但它仍然可以说是我国医疗法制事业的一项巨大进步;1989年,关于小儿脑死亡认定的诊断标准,我国同样也制定了一个试用标准的草案;2003年,中华医学会制定并通过《脑死亡判定标准》,同时被中华医学会通过的还有《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2009年,我国出台了《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修订稿)》,但是这一标准并未得到施行;同年,我国卫生部制定并通过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修订稿)》,只是这一规范同样停留在提出阶段,不曾得到实施。

自此,我国脑死亡立法迈上一层新的台阶。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正在逐步跟上国际法学的前沿,与世界生命医学科学发展接轨。在这些方面,我国不仅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宝岛台湾在这些方面同样领先我国大陆。对脑死亡及时立法,将有助于我国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挽救更多的病患,同时也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更多的公共卫生资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尽管我国还没有出台脑死亡相关的法律,但是已经在起草的过程中。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将根据发达国家现有的关于脑死亡的法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具体法律。

毫无疑问我国必须推行脑死亡立法,将脑死亡概念深入人心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只有对脑死亡进行相关立法全面规定,对脑死亡认定工作进行约束,才能给更多患者带来希望,节约更多的医疗资源,才能推进我国医疗科学技术的全面发展。

二、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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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源节约

脑死亡是个体生命不可逆转的终止,脑死亡的生命个体就意味着是死人。死人不具备

活人所拥有的一切行为的权利和资格,再怎么搭上医疗资源去救治也终究是个死人。但是

在医疗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对脑死亡患者进行救治,这是一种对医疗资源乃至社会资源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

对脑死亡患者维持生存的假象对患者家属来说是一种情感上的折磨和经济上的负担,也浪费了整个社会的医疗资源。

由于脑死亡患者的大脑已经完全失去了反应,即便有再多的医疗器械维持患者的心跳,往往也无法长时间的持续下去。因此,脑死亡是一个无法逆转的过程,即便得到再好的医疗卫生条件,患者也无法起死回生,因为技术再好也不无法给予一个死人意识。 (二)器官移植

脑死亡的患者已经是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状态,但是这不代表了他所有的机体功能完全丧失。脑死亡患者具有其他功能的器官有可能得到了及时的救治甚至是痊愈,那么这个时候再将花费了极大的代价救治了的整个患者,包括已经治愈的其他器官都一起放弃是否多少有一些不合理?这些器官可以在机能存在的前提下得到及时的保存,用以救治其他个别器官受损的其他救治,是不是一种资源的最大化利用?是不是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缓解我国目前存在的地下器官买卖现象。

尽管可以使用各种医疗器械和公共卫生资源维持着脑死亡患者身体仍然活着的假象,但是各个组织和器官仍然是会走向衰竭的,因为这是万事万物自然发展的规律。学过马克思哲学的都知道,这是无法违背的。直到传统意义上的心肺死亡时,这时的器官已经全部衰竭了,自然也就没有办法进行器官移植。只有进行脑死亡立法,才能使得脑死亡患者生前签署的器官捐献协议发挥作用,医生才能从他的身上把仍然可以移植的器官摘取下来。不然只是一纸空文罢了,毫无作用。

当然。这其中涉及到对我国传统文化中“人死为大,入土为安”这一观念的冲击,也需要具体完善的配套程序措施对其进行规范。

三、我国脑死亡立法现存的一些问题

(一)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脑死亡的认定程序、认定人员的要求必须严格。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区域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水平区域化差异比较大,不然也不会每年都有那么多人去北京看病。那么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医院能够进行脑死亡的认定?因为脑死亡和普通的心肺死亡不同,它的认定不是那么直观的,可以感受到的。我们可以让随便一家医院就可以认定患者脑死亡了吗?我想不能。为什么?比如,如果某小区医院都可以认定脑死亡,那么会出现什么样的社会后果?会不会出现假的死亡证明横行?根据目前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各大市级医院是具有认定脑死亡的条件的,问题是,医院里的哪些人员有资格出具脑死亡的证明。会不会出现误诊现象而导致家属放弃治疗,从而导致了一种对生命的不尊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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