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在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及2017年底前分别达到60%、70%、80%、90%。在过渡期内,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一、现金流测算分析和限额设定
(一)商业银行应当在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基础上,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区分正常和压力情景,并考虑资产负债未来增长,分别测算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并形成现金流量报告。
(二)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是指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业务形成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是指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业务(如活期存款)形成的现金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测算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
(三)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评估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衍生产品交易、因其他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为防范声誉风险而超出合同义务进行支付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将其纳入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并关注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变化对潜在流动性需求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在测算未来现金流时,可以按照审慎原则进行交易客户的行为调整。商业银行所使用的行为调整假设应当以相关历史数据为基础,经充分论证和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并进行事后检验,以确保其合理性。
(五)商业银行各个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为该时间段的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的差额。根据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可以选定部分现金流量少、发生频率低的业务不纳入现金流缺口的计算,但应当经其内部适当程序审核批准。
(六)商业银行应当由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设定现金流缺口限额,确保现金流缺口限额与流动性风险偏好相适应,并经其内部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商
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现金流缺口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予以修订。 (七)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定未来特定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限额: 1.商业银行应当预测其未来特定时间段内的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机构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据压力情景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理审慎的方法计算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所能产生的现金流入。
3.商业银行设定现金流缺口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二、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参考压力情景 (一)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大幅下降。 (二)批发和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三)批发和零售融资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
(五)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造成损耗。 (六)交易对手要求追加抵(质)押品或减少融资金额。 (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八)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
(九)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
(十)市场流动性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十一)跨境或跨机构流动性转移受到限制。 (十二)中央银行融资渠道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十三)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突然中断运行。 三、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参考内容 (一)触发应急计划的情景,包括但不限于:
1.流动性临时中断,如电子支付系统突然出现运作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 2.信用评级大幅下调或出现重大声誉风险。
3.交易对手大幅减少融资金额或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4.特定的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测指标达到触发值。 5.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6.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并可能导致流动性风险传染。 7.市场大幅震荡,流动性枯竭。 (二)应急措施
1.资产方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变现货币市场资产,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证券,出售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或某些业务条线(机构)等。
2.负债方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中央银行融资便利,从货币市场融资等。
(三)危机期间内外部信息沟通和报告
1.危机处理小组的构成、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2.相应的制度和系统支持,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收到相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