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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污水处理厂项目 委托运营合同

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运营合同(样本)

项目名称:XX市XX污水处理厂项目 委托运营方:XX市XX局 运 营 方: XXL水务有限公司 签订日期: 2014年 月 日

为提高市政公用设施运营效率,推动公用事业改革,XX省XX市政府决定采用委托运营的方式将XX市XX污水处理厂(下称“污水处理厂”)项目授予委托运营方运营管理。

XX市XX局,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组织和存在的XX市污水行业管理职能部门(下称“委托运营方”),和XXL水务有限公司,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设立及运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营方”)。

XX市XX局委托XXL水务有限公司对XX市XX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运营方同意接受委托,为明确双方在该项目中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以下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特签订合同如下:

第1条 定义和释义

1.1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另有规定,下列名词或术语在本合同项下具有下列含义:

指XX市XX局与运营方之间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包括“本合同” 其附录1至附录2,以及本合同双方以后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再行签订的任何本合同的补充文件或附录,上述每一文件均视为并入本合同。 法律变更 指: 在本合同签署之后,中国有权部门颁布、修改、废除或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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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解释的任何适用法律;或者 在本合同签署之后,政府部门对于本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做出任何重大变更的批准或任何重要条件的增减。并且,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导致: 适用于运营方或由运营方承担的税收、税收优惠或关税发生任何变化;或对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的要求发生的任何变化。 适用法律 “工作日” “监管员” 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所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所有适用的强制性要求。 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公历日。 指XX市XX局按照第6条规定派出的监督污水处理厂运营人员。 指在中国的大部分污水处理厂运营者为建设运营类似于“谨慎运行惯例” 本项目所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以及采用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系指按本合同规定,由委托运营方支付运营费(包括管合同价款 理费,人工费,污水处理的水、电及药剂费、水质检测费、污泥运输费、设备维修维护及更换费、在线仪表维护费、绿化管养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一切费用); “污水出水水质标准” “污水进水水质标准” “设计水量” “污水出水检测点” 指第9.2条款规定的污水出水质量标准。 指第9.1条款规定的污水进水质量标准。 指每日3000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水量。 指经委托运营方、运营方双方及环保局认可的委托运营方为检查污水出水水质而提取污水出水水样之处。 指经委托运营方、运营方双方及环保局认可的运营方为检查污水进水水质而提取污水进水水样之处。 指第11.2条款中所述的以 元/立方米表示的污水处理费单价。 指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的接收点。 “污水进水检测点” “污水处理价格” “接收点”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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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点” “污水出水” “污水进水” 指污水处理厂污水出水的交付点。 指经运营方处理、经交付点排放的出水。 指运营方从接收点接收的污水。 指运营方在本协议下被承诺的每日最低付费水量。当污“保证水量” 水处理厂每个运营月平均日实测水量低于该数值时,排水处理处仍将按照该水量计算应付运营方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 “额定水量” “实测水量” 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日处理水量,即30000立方米/日。 指污水处理厂出水流量计上测得的每日实际污水处理量,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指每个运营月内,如当月日均实测水量超过保证水量,“超进水量” 当月日均实测水量与保证水量之间的差额水量。当且仅当日均实测水量大于1.3倍额定水量时,超进水量为1.3倍额定水量与保底水量的差额。 “开始商业运营日” “运营期” “运营年” 指本项目移交完成后次日即为开始商业运营日。 指自开始商业运营日起至委托期的最后一日。 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但运营年必须满12个月,最后一个运营年应在特许期的最后一日结束。 指运营期内任一个月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开始商“运营月” 业运营日开始的一个整月,最后一个运营月应在特许期的最后一日结束。 “运营日” “监测机构” “实际处理水量” 指每日从09:00时开始至次日09:00时结束的二十四(24)小时。 指有法定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 指按照第11.1.6条款所计量确定的在一个运营月内实际处理的水量。 指按照第11.1.3条款所计量确定的在一个运营日内实际处理的水量。 指本合同签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日实际处理水量” “违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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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并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 “污水处理厂”或“项目设指位于XX市XX污水处理厂及厂区内委托运营方移交给施” 1.2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a)标题仅为方便之用,不影响解释;

(b)本合同中提到的条款和附录均为本合同的条款和附录;

(c) “一方”、“双方”或“各方”应为本合同的“一方”、“双方”或“各方”,包括其各自的继任者和获准的受让人;

(d)所指的日、星期、月份、季度和年均指公历的日、星期、月份、季度和年,时间均指北京时间;

(e) “包括”一词在任何时候应被视为与“但不限于”连用; (f) “元”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第2条 期限

运营期限:二十六(26)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移交调试期,最后一个月为移交回转期。运营期内(除移交调试期外)出水水质必须合格。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并应在整个委托期内保持完全有效,除非本合同修改或终止。 委托运营期内,如拟建的二期工程完工并具备运行条件,调试完成后,委托运营方可在友好协商基础上与运营方共同测算商定新的污水处理价格,同时对委托内容、基本水量、出水水质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修订完善,如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委托运营方将一、二期工程一并交运营方运行至运营期结束;否则,委托运营方有权利在二期工程调试结束后,提前终止委托运营合同。

运营期内,如运营方服务优良,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续约期不超过 个月,续约期内仍执行原合同价格,如需调整,按原合同相关条例执行。

第3条 声明和条件

委托运营方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和其他资产(不含土地)。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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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运营方的声明

运营方在此向XX市XX局声明:

运营方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注册,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并已获得为该等签署和履行所需的政府部门的所有批准;

如果运营方在本第3.1条款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做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或有重大错误,XX市XX局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

3.2XX市XX局的声明

XX市XX局在此向运营方声明:

XX市XX局有权签署本合同,并有权力和能力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如果XX市XX局在本第3.2条款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做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或有重大错误,运营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

3.3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本合同项下运营方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义务以及XX市XX局接受污水处理服务并为此付款的义务,应自开始商业运营日起。

第4条 本项目的移交以及移交回转

4.1移交 4.1.1移交内容

本项目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工器具)以及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件、资质证书文件)。

4.1.2移交方式

(1)本项目采用现状移交,建构筑、设备及其他资产等风险由运营商自行承担; (2)在本合同签订前由委托运营方和运营方共同对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进行清点造册、确认,经双方共同签署移交确认函,即视为清点移交终结。

(3)移交清单、移交确认函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后。 4.1.3按时移交

在签订本合同前完成移交工作,若由于委托运营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移交的,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合同期限顺延。若由于运营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移交的,则视运营方单方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第15.1条(f)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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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移交回转 4.2.1移交委员会

委托运营期结束前2个月,委托运营方和运营方应成立移交委员会,由委托运营方3名代表和乙方3名代表组成,具体负责和办理移交工作。移交委员会由委托运营方的1名代表任主任委员,组织必要的会议会谈并商定设施移交的详尽程序和将移交的详细清单,以及就XX市XX污水处理厂的移交向社会进行公告,若有未尽事宜如债务等限在移交日之前办结,并决定移交仪式,公告费用由委托运营方承担。

4.2.2移交范围

在委托运营期结束的那一日即移交日,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无偿移交: 4.2.2.1运营方对污水处理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包括: (1)污水处理项目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2)与污水处理项目设施相关使用的所有机械和设备; (3)移交清单所列未使用完的零备件和配件;

4.2.2.2使用污水处理厂场地的权利且厂区内不得再有属于运营方的物品;

4.2.2.3在用的各类管理章程和运营手册包括专有技术、生产档案、技术档案、文秘档案、 图书资料、设计图纸、文件和其他资料。

上述资产在向委托运营方移交时应不存在任何留置权、债权、抵押、担保物权或任何种类的其它请求权。污水处理项目场地在移交日应不存在任何环境问题和环境遗留问题。

4.2.3移交回转清单

运营方需在运营期满前2个月提交所移交回转的项目清单:如设施、设备、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文件、资质文件等。委托运营方和运营方根据清单进行清点和复核,清单上所列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等均应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符合现行适用的技术规程、标准,且能够满足污水处理正常运行的需要,正常磨损除外。

4.2.4移交回转方式

在运营方运营期满前1个月内,由委托运营方会同运营方共同完成本项目的移交回转工作,共同完成有关本项目移交回转内容的清点、复核及设备性能测试工作(测试费用由运营方承担),并签署预移交回转备忘录。运营期满之当日,双方正式签署移交回转备忘录,以最终确认完成移交回转工作,此后将由委托运营方的管理人员负责本项目的运营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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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移交效力

运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随移交的完成而终止,委托运营方应接管污水处理项目的运营及享有污水处理项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5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1运营方

5.1.1运营方的权利

⑴ 在国家法律、政策范围内,运营方有权建立以经营者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合理行使生产经营权和经营管理自主权。

⑵ 按时足额向委托运营方收取运营费用。

⑶ 在保证运行质量的前提下,优化本项目的运行工艺。

⑷ 在保证正常运营的前提下,优化内部人员设置,决定本厂的各项规章制度、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1.2运营方的义务

(1)在整个运营期内,运营方应始终根据下列规定并按照谨慎运营惯例管理、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确保项目设施的安全、高效、稳定运营:

适用法律;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等适用的相关技术规程;

本合同的规定; 运营维护手册; 谨慎运营惯例。

(2)除第8.1条款规定的情况外,从开始商业运营日起,运营方应每日二十四(24)小时,每年三百六十五(365)日(闰年三百六十六(366)日)连续接收并处理污水,将从接收点接收的污水进水经处理并达到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后(受限于下文第9条的规定),排放至交付点。如果污水出水没有达到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则运营方仍在交付点排放该等污水出水,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支付预定违约金。

(3)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由政府统一进行处置,污泥运输由运营方承担。运输车辆由运营方自行解决,要求密闭运输杜绝二次污染。产生的栅渣和沉砂等固体废物须运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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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指定场所统一处理,相关费用由运营方承担。

(4)运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设备设施恢复性大修及绿化恢复工程。

(5)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施、设备、仪器、仪表的完好率均应达到95%以上。

(6)运营期内,一期及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完成大修一次,更新一次。 注:运营期内设备大修工作由运营方承担。

(7)每个运营年,建筑物内外墙(构筑物外墙)修缮、粉刷不低于一次(材料、规格不低于原设计标准)。

(8)自开始商业运营日后第二(2)个月起,运营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委托运营方提交污水处理厂上一月份的运营记录。此外,运营方应按照本合同7.2条款规定的格式及时间向委托运营方提交报告。

(9)运营方在委托期内不得从事有损于本项目的活动。

(10)编制完整的突发应急预案上报,并执行城市批准的突发应急预案。

(11)在本项目设备、材料、安装的质保期内,污水处理的设备以及构筑物的质量责任,由委托运营方承担,质保期满后由运营方负责日常运营及维护。

(12)运营方应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向委托运营方提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纳发票供核实,否则委托运营方将从运营费用中扣除。

(13)必须完成减排任务。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项目年度计划,制定详细的减排措施,按月进行动态分析比较,做到及时调整,确保完成减排任务。

(14)接受监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5.2委托运营方

5.2.1委托运营方的权利

(1)按本合同规定,监督运营方管理资产、依法经营和履行合同,对本项目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2)对运营方违反本合同要求的行为,有权进行核查,并要求运营方整改。 (3)依法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进行监督、检查。

(4)对运营方维护手册(含年度设施设备大中修计划)进行审核、调整、批准、监督并随时抽查其实施情况。

(5)依据XX省污水处理厂相关考核办法,组织、开展考核活动,并根据考核办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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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实施奖惩措施。

(6) 依法受理、调解社会公众对运营方的投诉。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⑻每一个运营年结束下一个运营年开始时,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流量计进行校核,校核费用由运营方承担。

5.2.2委托运营方的义务:

⑴ 确保移交给运营方运营维护的资产、资料完整。在运营期间无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留置、质押以及转移物等)。

⑵为运营方在接收点提供符合第9.1条款规定的污水进水;并在交付点接收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

⑶ 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运营费用。

⑷ 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运营方提交本项目运营维护所必备的适合运营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资料。

⑸ 协助运营方为运行事宜协调各方面关系,包括联系本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供货单位以及政府相关部门,使运营方的运营维护工作能正常开展。

⑹协调本项目正常运营维护所必须的配套设施及外部条件,能够满足正常运营维护需要。

⑺国家或地区省市降低电、水费或出台其他有关污水处理运营、循环经济等优惠政策,可按照规定协助申请给予运营方享受。

第6条 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管

6.1监管方

委托运营方受政府委托履行监管职责,其有权派出监管员或指定任何代表在任何时候进入污水处理厂,以监察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监管员进入不得干涉、延误或干扰污水处理厂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6.2监管内容

A) 保障体系:运营方要加强管理人员的培训, 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应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的要求,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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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B) 设备、设施的保障制度:保持设备、设施的完好率、运行率。 C) 运行保障体系

(1)各项运行参数的选择、控制。

(2)处理负荷的控制,最大处理负荷的范围。

(3)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监管部门。

(4)对于因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 必须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5)对于工艺运行进行重大调整的, 必须及时上报监管部门备案。

D) 运行质量保证体系:为保证出水达标排放,应制订科学、合理、可行、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E) 污泥处置:污泥处理处置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城【2009】23号通知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

F)减排工作进展:对于影响到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核算、核定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及时采取解决措施并上报监管及环保部门。

G)设施设备大中修:对运营方当年的设施设备大中修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并随时对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有权要求运营方对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大中修工作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再次复核。

H)厂区绿化和建构筑物维护保养:运营期内,运营方按义务进行维护保养,委托运营方有权对其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监督,对不能满足要求的维护保养有权要求运营方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复核。

6.3 检查、检测监督

A) 进、出水水质取样器的管理:为保证水样的可信度,应加强对进、出水水质取样器的管理,取样器应上锁,由运营方和监管方共同管理。

B) 取样检测:根据需要监管方有随时取样检测的权利。 6.4 监督、处罚权力

委托运营方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员或指定代表发现问题时有提问和要求运营方回答的权力,有权检查包括运营方的生产记录、设备检修和检测记录在内的全部实时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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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该等记录应保留一(1)年以上。

6.4.1对出现下列情行之一的监管方有权给予处罚: A) 在监管方不知晓情况下,私自停止设施的运行。 B) 污水没经过处理,私自偷排的。

C) 私自处理非委托运营方输水管网供给的污水。

D) 由于违犯谨慎运营惯例、操作规程或管理决策不当,造成瞬时出水水质超标的。 E) 出于追求经济效益,超出处理最大负荷范围,影响处理效果,造成瞬时出水水质超标的。

F)栅渣没有进行很好的处置,造成二次污染的;剩余污泥含水率超过80%的,或者运输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

G) 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检测数据)。 H) 水质取样管理器管理不规范,取样有造假嫌疑的。

I) 运行工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台账管理等问题导致减排任务不能完成的。 J) 设备、设施维护、维修不及时,影响处理能力及出水水质的。

K) 不能提供所要求的检测项目的报表(监测项目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第7条执行),要求限期整改未能执行的。

L) 不能提供正常反映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生产报表(如污泥脱水机启停记录、曝气设施开启时间等,包含但不限于此),要求整改未能执行的。

M)监管工作中(含视频监控)发现的其他违规行为或非正常运行行为的。 6.4.2处罚标准

如出现6.4.1中的任一情形,运营方应承担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下月污水处理费中扣除。

以上处罚标准不包括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运营期内被省级及省级以上环保部门通报批评一次,运营方应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违约金直接从下月污水处理费中扣除;如累计出现三次行政处罚,则委托运营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7条 运营维护

7.1运营维护手册

7.1.1运营维护手册的编制(但不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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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始商业运营日之前,运营方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编制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维护手册并向监管方提供。运营维护手册在运营期内应根据污水处理厂运营和维护的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及时提供修改版给监管方。

7.1.2运营维护手册的内容

⑴运营维护手册应包括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行维修维护、年度大中修(更新)的程序和计划。运营方应在运营期第一个月内向委托运营方提交第一个运营年的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计划,之后每个运营年最后一个运营月向委托运营方提交下一运营年的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计划。运营方应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制度,以及调整和改进检验及维护安排的程序和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⑵运营维护手册应列明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所需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以及对项目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⑶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与维护应符合适用法律和中国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

7.2 报告制度

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提供以下报告:

A)月报告:每日水质、水量报告(含月报电子版)、污泥量报告、污泥运输报告、生产运营工作报告、工艺调整情况报告、费用支出情况报告,生产运行记录、上一期电费账单发票复印件等;

B)季报告:生产安全、故障、事故统计数量报告。 C)年度报告:

⑴运营维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⑵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⑶设备更新报告

⑷各项生产指标完成报告和预算报告 ⑸下一年度各项工作 ⑹科研、革新、技改报告 ⑺出水水质汇总分析报告 ⑻财务审计报告 ⑼计划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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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纳发票 D)紧急事件报告制

运营过程中,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任何事件,影响或潜在影响运营现场、人和设备等事件,应及时在24小时内报告,并将发生的原因、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报告。

E)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的所有资料(包括运营维护手册)、报告应以文字记录形式和电子记录两种形式妥善整理、归档、保存,以保证其完整性、延续性、可比性。

F)设备重置计划:在实施设备重置计划年度应提前报出详细计划。

第8条 暂停服务

8.1计划内暂停服务

A )运营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委托运营方提交下一年度运营维护计划以将其拟进行的重大维护和更新工作通知委托运营方。如果有计划内暂停服务,运营方应提前至少一(1)个月将暂停服务的预定日期书面通知委托运营方。委托运营方应在预定日期之前至少一(1)个星期确认批准或不批准提议的计划内暂停服务。如果委托运营方没有在计划内暂停服务发生之前一(1)个星期给予书面答复,计划内暂停服务应被视为获得批准。

B)委托运营方不得无故拒绝计划内暂停服务,条件是在可能的情况下,运营方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内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以使污水处理厂在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保持日均处理至少二分之一设计水量的运营能力,并且每一运营年计划内暂停服务不得超过十二(12)天。

C)运营方提供的通知将包括以下内容: (i)计划内暂停服务的范围和理由; (ii)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

(iii)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预计能够处理达标的污水水量; (iv)恢复污水处理服务的预计时间。 D)委托运营方的计划内暂停服务

因管网清淤、泵站机械维修等每年需计划内暂停服务,时间为十二(12)天,期间停止向污水处理厂供水。委托运营方提前一周将暂停服务的预定日期书面通知运营方,运营方应在预定日期前至少三天书面确认。提供的通知将包括以下内容:

(i)计划内暂停服务的范围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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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 (iii)恢复供水的预计时间。 8.2计划外暂停服务

(a)如果有计划外暂停服务,运营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委托运营方,解释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原因以及提出更正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并说明在此期间预计保证的污水处理厂运营能力。运营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在发现或通知计划外暂停服务后二十四(24)小时内恢复正常的污水处理服务。

(b)如果计划外暂停服务时间预期超过二十四(24)小时,则运营方应采纳委托运营方关于处理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或意见。

(c)如果必要的更改措施预计需要超过四十八(48)小时,运营方应书面通知委托运营方,并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

(d)计划外暂停服务期间,运营方应按照第13.1.4条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9条 水质标准和污泥排放标准

9.1污水进水水质标准 9.1.1污水进水主要指标

污水进水质量应符合表9. I对主要污染物的规定。 表9. I – 污水进水水质标准

污染项目CODCr BOD5 SS NH3-N TP TN 指标名称 (mg/l) (mg/l) (mg/l) (mg/l) (mg/l) (mg/l) 进水水质 ≦350 ≦120 ≦250 ≦25 ≦3 ≦35 9.1.2其他指标

除上述六(6)项主要指标外的其它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的规定。

9.2污水出水水质标准

如果向污水处理厂提供的污水进水水质符合本合同第9.1.1条款中规定的标准并同时符合本合同第9.1.2条款中规定的标准,则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出水水质应符合表9.II中列出的十一项指标的标准及《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规定。运营期内,如有增加考核水质的指标,也必须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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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II – 污水出水水质标准

污染项目CODCr BOD5 SS NH3-N TP TN 指标名称 (mg/l) (mg/l) (mg/l) (mg/l) (mg/l) (mg/l) 出水水质 ≦60 粪大肠杆菌 个/l ≦104 ≦20 ≦20 ≦8 ≦1 ≦20 注:上表()内数值,为水温低于12℃时,日平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9.3污泥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污泥经脱水后,其泥饼含水率应小于80%,即按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所规定的。

9.4污水进水水质超标

对进水水质考核采用抱怨制,如进水浓度监测连续三小时超出设计标准的20%,运营方向委托运营方申请进水水质超标,委托运营方应立即前往现场监测。如进水超标20%,则应按进水水质超标处理。

9.5进水指标超标的情况下适用的污水出水水质标准

如果发生进水水质超标的情况,运营方应使污水出水水质达到以下额定去除量:化学需氧量(CODcr)、生化需氧量(BOD5)及悬浮物SS等指标分别应达到的额定去除量应为在本合同表9.I中规定的各指标的日平均浓度限值减去本合同表9.II中所规定的该等各指标日平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值。

如进水指标超标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出水水质超出表9.II中列出的十一项指标的标准及《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规定,运营方无需支付本合同第13.1.2条款及第13.1.3(b)条款及第13.1.4(b)条款所规定的任何预定违约金。但因此引起的向政府部门支付的任何罚金、罚款应由委托运营方协调处理或全额补偿。

9.6污水出水水质标准的调整

如果适用法律变化,从而有必要对本合同第9.2及9.3条款规定的污水出水水质标准、污泥及其它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调整,则该等调整属于“法律变更”的规定应适用。

第10条检测和水质超标的处理

10.1检测

10.1.1 运营方的检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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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方应委托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进行检测;

污染物检测的指标和周期应按《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中第7条中的规定来执行。所有检测项目必须做好数据报表的汇总和原件检测报告的整理,以便监管人员随时抽查。

运营方与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测协议应到委托运营方备案。 10.1.2水样的采集和储存

(a)水样的采集应满足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HJ495-2009》和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494-2009》以及《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91-2002》的要求;

(b)水样储存应满足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的要求;

(c)用于检测水质的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应分别在污水进水检测点和污水出水检测点采集;

(d)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均应每日连续二十四(24)小时使用自动采样设备采集水样。采样设备采样间隔不得大于两(2)小时。每日于9:00提取采样设备采集的混合水样;

10.1.3水质检测结果的报告

运营方应如实记录每次检测的所有结果,并按照第5.1.2(5)条款的规定向委托运营方提供上一月份运营记录报表及其电子文档;并且

任何一次检测的任何污水出水水质指标超标,运营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委托运营方或监管员。

10.2 委托运营方的核实和抽查

10.2.1 委托运营方有权指定代表或委派监督员在任何时候对运营方的检测 程序、 结果、设备和仪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测。

10.2.2 委托运营方有权随时亲自或委派监管员,利用第10.1.2条款规定的备用水样,对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项目和周期中列明的指标进行一项或多项检测,以核实运营方提供的结果。

10.2.3委托运营方有权随时亲自或委托一家具有法定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在污水进水检测点和污水出水检测点按第10.1.2条款规定自行采集水样或,对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项目和周期中的指标进行抽查。委托运营方抽查采样时须有运营方人员在场。经通知后,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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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方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抽查结果的有效性。

10.2.4委托运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委托的水质检测机构有权采取瞬时水样,抽查的出水瞬时样不达标,出水按超标处理。

10.2.5运营方应随时接受XX市环保局的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和抽查。 10.3 水质超标的处理

10.3.1 污水出水水质超标和超标日数的计算

如果任何一项污水出水水质指标超过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当日污水出水应视为超标。 10.3.2污水水质超标的通知

运营方如在水质检测中发现下列任何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委托运营方或监管员: 任何一项污水出水水质指标超标。

上述书面通知应包括所有有关测试结果以及就此等超标情况所作的其他有关调查的结果的详情,还应包括运营方对超标情况可能持续的期限所作的最佳预测,以及引起此等状况的原因,包括运营方声称的任何有关不可抗力的详情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详细描述。

第11条 水量、水价和污水处理费

11.1水量计量

11.1.1在生效日期之前,在双方同意的位置(该等位置下称“污水出水水量计量点”),安装了由运营方、委托运营方同意的经测试并投入运转的流量计(该等流量计下称“流量计” )。流量计计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出水水量。

11.1.2流量计应符合适用法律的要求,以连续测量、计算和记录污水出水水量计量点的污水出水水量。运营方应确保流量计能够以在线方式向污水处理厂的中心控制室和委托运营方指定的地点连续传送上述计量结果,包括瞬时流量和时、日、月、年的累计流量,运营方应承担相关费用。

11.1.3上述流量计将由运营方在每个运营日的上午九(9)点抄表,以确定前一日的污水出水水量。水量将以立方米(m3)计算。委托运营方有权随时核查运营方的抄表记录。

11.1.4在污水出水水量计量点所计量的污水出水水量应作为运营方的实际处理水量。 11.1.5 委托运营方和运营方每年将根据生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对流量计进行校验;委托运营方每月应根据流量计确认运营方实际处理水量的准确性。如果有故障,经双方认可,随时请有资质部门校验。以上相关费用由运营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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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 在一个月(n)内实际处理水量(VWM)应等于流量计所记录的水量(VW),减去流量计上月(n-1)记录的水量。

即:VWM (n) = VW (n) - VW (n-1)

运营方应在每一个月的第一天的上午九(9)点抄表以确定上一个月的实际处理水量。 11.1.7 在开始商业运营日之月份(0)或于随后可行时,双方应立即将所有流量计确立一个基础读数,以确定每一流量计的VW(0)值。此后,流量计不得归零,如因技术原因必须归零时,运营方至少提前三(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委托运营方。流量计归零时,需有委托运营方指定代表或监管员到场。

11.2 污水处理价格

11.2.1在生效日期,污水处理服务费初始单价为 元/立方米。 11.2.2委托运营期及续约期内,其污水处理价格调整方法参见附录3。 11.3 实际处理水量

11.3.1 一个运营日内的实际处理水量(以下简称“日实际处理水量”)应为按照第11.1.3条款所计量确定的相应运营日的污水处理厂所处理污水的水量。

11.3.2一个运营月内实际处理水量应为按照第11.1.6条款所计量确定的该运营月内实际处理水量。

11.4基本水量及基本污水处理费

11.4.1按每一个运营月内日 基本水量 乘以 当月天数 计算月处理基本水量。 11.4.2如果在一运营月内委托运营方未向污水处理厂提供基本水量,委托运营方室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就基本水量支付基本污水处理费,基本污水处理费等于基本水量与污水处理价格之乘积。

11.5正常运营水量及正常运营污水处理费

11.5.1如果在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水量高于月处理基本水量低于按每一运营月内日平均 立方米计算的月处理水量,则为月正常运营处理水量(下称“月正常水量”)。月正常运营污水处理费等于月实际处理水量与污水处理价格之乘积。

11.6超设计水量与超设计污水处理费

11.6.1如果在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水量高于按每一运营月内日平均 立方米计算的月处理水量,则超出的部分为超设计水量(下称“超设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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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如任一运营月内日均实际处理水量超过 立方米但不高于 立方米,则运营方有权利但无义务对该等超过 立方米的污水进水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委托运营方应按第11.6.3条款付费。

11.6.2如任一运营日污水进水水量超过 立方米/日,则非经委托运营方同意,运营方不得对超出部分(下称“超负荷水量”)进行处理。委托运营方对超出部分亦无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义务,同时运营方有权拒绝超过 立方米/日部分的污水,但运营方必须将该等情况及时通知委托运营方。委托运营方书面同意后,应按第11.6.3条款支付处理费。

11.6.3委托运营方应就第前述11.6.1及11.6.2条款所述超设计水量(如有)支付超设计水量污水处理费,超设计水量污水处理费等于超设计水量与污水处理价格之乘积。

11.7污水处理费的支付

11.7.1受限于下述第11.8条款,委托方应从开始商业运营日起每季度向运营方支付污水处理费。

11.8污水处理费的计算

11.8.1当季度委托方应向运营方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参照本合同附录1进行计算。

第12条 开票和付款

12.1 帐单和发票

12.1.1 运营方应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应付金额,向委托方开具帐单(付款通知),同时应提供所有相应的证明记录和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运营记录报表的复印件)以便委托方能够核实上述计算。

12.1.2委托运营方应在收到根据开具的帐单(付款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完成后,委托运营方按每一季度(3个月),先接到运营方提交的运营费发票和合同后,再向运营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12.1.3运营方收到委托方的付款后、应在下个月开具账单时将上一季度发票送至委托方处。

12.1.4 如果委托运营方根据上述第12.1.4条款对帐单的任何部分有争议,运营方应当给予解答,双方应为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协商期为收到争议通知起七(7)个工作日或按双方约定的更长期间。如果争议在该等协商期结束时仍未能解决,应依照第17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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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逾期付款

12.2.1 本合同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付款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

12.2.2 任何有争议的已经由委托运营方汇给运营方的款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据第17条解决之后,不属到期应付的则运营方应立即归还给委托运营方,或由委托运营方选择从下一次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中扣除,按违约利率的计息应从委托运营方支付该等款项之日起至:(i) 运营方支付该等款项之日;或(ii) 委托运营方收到其中扣除了该等款项的帐单之日。

12.3 地点

12.3.1 一方根据本合同向另一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汇入对方为此而通知指定的机构或银行帐户。运营方和委托运营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日期之后七(7)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对方其为本合同之目的而设置的银行帐户详细信息。

12.3.2 运营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应在XX市,如需改变银行帐户,应提前至少十(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

12.4 货币

本合同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13条 预定违约金

13.1 运营方违约

13.1.1 正常运营期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

在未发生计划外暂停服务、计划内暂停服务或不可抗力事件的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日,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该实际处理水量不足非委托运营方供水量不足引起),运营方应就该等实际处理水量不足向委托运营方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运营日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设计水量-当日实际处理水量)×污水处理价格 13.1.2违反污水出水水质标准的违约金

在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月,如果运营方在某运营日的污水出水不符合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即如果污水进水虽已符合本合同第9.1.1条款和第9.1.2条款的规定,但本合同第9.2条款中规定的指标并未被符合),则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就当日污水出水不达标支付水质不达标违约金,水质不达标违约金根据附录2的规定计算,同时当日污水处理费按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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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量乘以污水处理价格计算。

13.1.3 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的违约金

(a)计划内暂停服务(如前文第8.1条款中的定义)期间的任一运营日,如果运营方日实际处理水量未达到 立方米/日,除非该等情况是因为委托运营方当日未能向污水处理厂提供 立方米或以上的污水水量所致,否则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支付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日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 =( m3-当日的日实际处理水量)×污水处理价格×2

(b)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如果运营方在某运营日的污水出水不符合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即如果污水进水虽已符合本合同第9.1.1条款和第9.1.2条款的规定,但本合同第9.2条款中规定的指标并未被符合),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支付按照第13.1.2条款规定计算的水质不达标违约金。

13.1.4 计划外暂停服务期间的违约金

(a)计划外暂停服务(如前文第8.2条款中的定义)期间,如果在某运营日前述第13.1.1条款的条件得以满足,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支付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日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 =(设计水量-当日的日实际处理水量)×污水处理价格×2

(b)计划外暂停服务期间,如果运营方在某运营日的污水出水不符合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即如果污水进水虽已符合本合同第9.1.1条款和第9.1.2条款的规定,但本合同第9.2条款中规定的指标并未被符合),运营方应向委托运营方支付按照第13.1.2条款规定计算的水质不达标违约金。

13.1.5 其它违约情况

设施设备大中修:如运营期内,运营方未能完成审核过的年度设施设备大中修计划,委托运营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实施,所发生的费用将由运营方承担。

13.2 运营方违约金的支付

运营方应根据第13.1条款计算其应向委托运营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在根据第12条向委托运营方开具帐单时将该等违约金金额从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扣除。

13.3 违约金金额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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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如对违约金金额发生争议,应根据第17条解决。

第14条 不可抗力

14.1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

(a) 在生效日期不能合理预见的;并且

(b) 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事件,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 (i)雷电、干旱、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水灾、暴风雨、海啸、台风或龙卷风; (ii)流行病、饥荒或瘟疫;

(iii)战争行为(无论是宣战的或未宣战的)、入侵、武装冲突或敌对行为、封锁、暴乱、恐怖行为或军事力量的使用;

(iv)全国性、地区性、城市性或行业性罢工;或非因运营方原因导致的污水处理厂电力供应的中断。

(v)任何国有化征用、征收;

(vi)政府部门实施与污水处理厂运营维护相关的进口限制、配额或分配限制; (vii)法律变更。 14.2 免于履行

在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该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该方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本合同中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14.3 不可抗力的通知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知道发生不可抗力后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详细描述不可抗力的发生情况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该不可抗力发生的日期和预计停止的时间,以及对该方履行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影响,并在另一方合理要求时提供证明。未经书面通知的,不得已不可抗力对抗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14.4 费用及时间表的修改

除本合同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应各自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支出。

如果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已履行了通知程序,并且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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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展的情况下,已履行了请求延长进度日期的程序,则本合同中规定的履行某项义务的任何期限,经受到影响的一方请求,应根据不可抗力对履行该项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同时间相应顺延。

14.5 减少损失的责任和协商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作出一切合理努力以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义务,尽合理的努力减少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包括根据该等措施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支付合理的金额。双方应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及合理的替代措施以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决定为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每一方带来的损失应采取的合理的手段。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4.6 不可抗力期间的污水处理费

(a) 如发生第14.1(v)、(vi)或(vii)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运营方无法处理污水或处理能力受到影响,从而使实际处理水量低于基本水量,则在该等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委托运营方应按基本水量向运营方支付污水处理费,并且在运营方运营受到该等不可抗力影响的限度内免除因该等不可抗力导致的运营方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和/或污水出水水质不达标违约金。

(b) 如发生第14.1(i)、(ii)、(iii)或(iv)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运营方无法处理污水或处理能力受到影响,则在该等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委托运营方应按照污水处理厂在该等期间内的实际处理水量向运营方支付污水处理费,并且在运营方运营受到该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限度内免除因该等不可抗力导致的运营方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和/或污水出水水质不达标违约金。

14.7 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程序

如果任何不可抗力事件阻止一方履行其义务且经过努力仍不可克服,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立即就此等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协商,

(a) 如果双方自该等不可抗力发生或者知道发生之日起九十(9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在本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b) 如果双方不能够在上述九十(90)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则在XX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第15条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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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由委托运营方提出的终止

15.1.1委托运营期内, 如污水处理厂需进行二期扩建,自调试完成后,双方应以二期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价格为基础,商谈改扩建项目商业运营后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如果协商不成,委托运营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运营方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15.1.2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委托运营方所致,如果有允许的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得到纠正,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运营方违约事件,委托运营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要求终止本合同:

(a)运营方在第3.1条款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在做出时实质不属实或有严重错误;

(b)未经委托运营方事先书面同意,运营方连续七十二(72)小时或在任一运营年内累计三百(300)小时无故或因其自身原因完全终止运营项目设施。上述时间不包括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

(c)运营方根据适用法律进行清算或资不抵债; (d)运营方违反适用法律而被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撤消;

(e)运营方在任一运营年内根据本合同提供的报表或报告超过两(2)次被证明含有实质上不属实的信息;

(f)运营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委托运营方要求说明其违约并予以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g)运营方在接受监管部门依据XX省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相关办法组织的考核中,出现考核办法细则约定的“红牌”行为。

(h)运营期内运营方被国家级环保部门或住建部门通报一次的;一年内两次被省级环保部门或住建部门通报并处罚的。

15.2 由运营方提出的终止

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运营方违约事件所致,如果有允许的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得到纠正,即构成委托运营方违约事件,运营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a) 委托运营方在第3.2条款项下所作出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在做出时实质不属实或有严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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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委托运营方由于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合并或被撤销,无相应的政府部门及其指定机构能够承继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实质上使运营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c) 委托运营方未履行其在本本合同第12条项下的义务(该等未履行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且在收到运营方发出的要求解释和纠正该等实质性违约的书面通知的二十(20)个工作日内未纠正该等实质性违约,或委托运营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运营方要求说明其违约并予以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15.3 本合同在运营期满时自行终止。 15.4 终止程序

如果发生运营方违约事件、委托运营方违约事件或第14.7(b)条款项下所述情形,则: (a)提出终止的一方提前发出终止意向通知,并详细描述终止理由; (b)双方应在二十(20)日之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协商;

(c)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则终止意向通知应立即自动失效;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则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一方可以发出终止本合同的终止通知,收到终止通知后的次日即为移交日;

(d) 双方共同办理项目移交及相关事宜。

第16条 违约赔偿

16.1 赔偿

受限于本合同的其他规定,每一方应有权获得因另一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一方支付。该项赔偿不应超过违约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本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6.2 免责

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其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是由于第14.1条款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履行了本合同14.3条款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则该方可根据第14.2条款免责。

16.3 减轻损失的措施

(a)由于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或可能会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合理行动减轻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另一方违约引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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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一方未能采取此类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应能够减轻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c)受损害的一方应有权从违约一方获得因试图减轻和减少损失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

16.4 部分由于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

如果损失部分地是由于受损害的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部分地产生于应由受损害的一方承担风险的另一事件,赔偿的数额应扣除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

16.5 对间接损失不负责任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各方均不应对由于或根据本合同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索赔为对方的任何间接、特殊或附带损失或惩罚性损害赔偿负责。

16.6 补救之累积

本第16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一方行使本合同或适用法律提供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一方因多项补救措施所获得的利益,不得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第17条 争议的解决

17.1 双方协商解决;

17.2 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18条 其他

18.1对合同条款做出任何修改,均须由委托运营方、运营方双方协商,以书面补充合同形式进行。

18.2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以补充合同形式给予完善。

18.3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共制作正本八份,签约双方各执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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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委托运营方(甲方): (公章) 运营方(乙方): (公章)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开户银行: 账号: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 电话: 开户银行: 账号:

年 月 日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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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 污水处理费帐单 致:XX市XX局

(_ __年_ __月)污水处理费的帐单 发票号: 日期:

下表为自( )月( )日开始至( )月( )日止的月度污水处理费: 1、当月应付污水处理费

(1)污水处理价格 [ ]人民币元/立方米(下称“P” ) (2)当月每一运营日的污水处理服务明细表

(i)当月基本水量(下称“Q” )的计算见第11.4条款

(ii)当月实际处理水量如本合同第11.1.6条款所计量确定的当月实际处理水量

(下称“Q1 ”)

(iii) 当月超设计水量(如前述第11.6.1条款所定义)(下称“Q2” )=

(x) [Q1-当月天数×24000](如差额为正值);或 (y) 0 (如上述(x)款项下的差额为负值)。

(iv) 当月超负荷水量(如前述第11.6.2条款所定义)(下称“Q3” )= (x) [Q1-当月天数×26000](如差额为正值);或 (y) 0 (如上述(x)款项下的差额为负值)。 (3)运营费用

如果Q1小于Q,则当月运营费用=Q×P;

如果Q1大于Q,并且Q3为0,则当月运营费用=Q1×P;

如果Q1大于Q,并且Q3为正值,则当月运营费用=(Q1-Q3)×P。 如果Q1大于Q,并且Q3为正值,则当月运营费用=Q1×P (当月超负荷水量经委托运营方书面同意后)

2、运营方应付给XX市XX局的违约金(按运营日计算加总)

(1)当月各运营日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按照第13.1.1条款;第13.1.3(a)条款;第13.1.4(a)条款的规定计算)之和:[ ]人民币元。

(2)当月各运营日污水出水未达到污水出水水质标准违约金(按照第13.1.2条款;第13.1.3(b)条款;13.1.4(b)条款的规定计算)之和:[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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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条款规定的任何应付违约金

当月运营方应付给XX市XX局的违约金小计:[ ]人民币元(即上述(a)、(b)、(c)项下金额之和)。

3、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期间,每个运营日的污水处理费应分别计算加总

(1)运营方出水水质不达标违约期间,运营方实际处理水量大于等于基本水量时,当日污水处理费按月基本水量除以当月天数并乘以污水处理价格计算。

(2)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

(a)日实际处理水量大于等于 立方米但出水水质未达标时,当日污水处理费按 立方米计算。其余情况按实际处理水量计算。 (b)当日日实际处理水量小于 立方米且出水水质达标时,当日污水处理费按 立方米计算。其余情况按实际处理水量计算。 (c)不可抗力期间每个运营日的污水处理费,根据第14.6条款计算。 计划外暂停服务期间每个运营日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实际处理水量计算。

上述情况期间XX市XX局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小计:[ ]人民币元(即上述(a)、(b)、(c)、(d)项下金额之和)。

4、为避免重复计算,在上述情况期间(前述的本附录1第3项所列举的情况期间),按实际处理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应从当月污水处理费中予以扣除。

(a) P = 污水处理价格:[ ]人民币元/立方米

(b) n = 发生前述的本附录1第3项所列举的情况期间各自持续的天数; (c) i = 发生前述的本附录1第3项所列举的情况的当日编号 (d) VWM = 相关运营日的日实际处理水量

上述情况期间应扣除的按其实际处理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小计:[ ]人民币元 5、XX市XX局应支付给运营方的违约金 [ ]人民币元(根据第13.2条款的规定计算) 6、已经由XX市XX局支付给运营方的有争议的污水处理费款项,而后经证实(根据前述第12.2.2条款)不属到期应付的款项,应被扣除的金额(如有)( 前提是XX市XX局尚未从运营方处索回该等金额)

7、XX市XX局当月实际应支付运营方的费用总计:[ ]人民币元

(即上述第1、3、5(如适用)项下金额之和与第2、4、6项下金额之和的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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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污水处理厂项目 委托运营合同

附录2 污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违约金 1、某一污染物当量数的计算

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其中: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物实际浓度×出水水量 各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下表

污染物 1.化学需氧量(COD) 2.生化需氧量(BOD5) 3.悬浮物(SS) 4.氨氮(NH4+—N) 5.总磷(TP) 6.总氮(TN) 2、污水出水水质不达标违约金 当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时: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不达标违约金= 3×污水处理价格×四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注:就污水出水水质超标计算违约金时,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只计算这两项中污染物当量值最高的一项。

大肠杆菌及其它项目不达标处罚措施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污染当量值(千克) 1 0.5 4 0.8 0.25 - 31 -

XX市XX污水处理厂项目 委托运营合同

附录3 调 价 公 式

任何时间的实际污水处理价格的计算方法是将当时污水处理价格乘以按下述公式的调价系数(暂定从商业运营开始日每两年调整一次)。即:

Pn= Pn-2×K

其中: Pn 为第n年续签的污水处理服务价格; Pn-2 为第n-2年原协议的污水处理服务价格; K为调价系数

K = a (En/En-2) + bLn+ cChn +d 其 中:

a是电力费用在价格构成中所占的比例 b是人工费用在价格构成中所占的比例 c是化学药剂在价格构成中所占的比例

d是价格构成中除电力费用、人工费用及化学药剂以外的其他因素在价格构成中所占的比例

a + b + c + d = 1 n En

= 第n年是续签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的当年。

= 第n年时项目公司的电力费用指数(项目公司所付的每度用电电

价,按当年电价的算术平均数计算)。

En-2

= 第n-2年时电力费用指数(项目公司所付的每度用电电价, 按当

年电价的算术平均数计算)。

L n

=XX市统计局编制的第n-1年《XX统计年鉴》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对应的第n-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第n-3年《XX统计年鉴》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对应的第n-4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Ln大于109%时,按109%计。L小于91%时,按91%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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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污水处理厂项目 委托运营合同

Chn = XX市统计局编制的第n-1年《XX统计年鉴》中公布的“《工业生

产者购进价格指数》-化工原料类”(2011年前为《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指数》-化工原料类)对应的第n-1年对第n-2年的百分比指数乘以XX市统计局编制的第n-2年《XX统计年鉴》中公布的“《工业生产者购进价格指数》-化工原料类”对应的第n-2年对第n-3年的百分比指数。 Chn大于109%时,按109%计。Chn小于91%时,按91%计。

于生效日期时, a、b、c、d各自取值分别为:

a= ;b= ;c= ;d= 。

E、L、Ch于开始商业运营日的值应于服务协议签订后确认。

如果上述任何指数不能自XX市统计局公布的资料中获得,则采用XX省统计局公布的

该指数替代;自XX市统计局提供上述指数之日起,改为采用XX统计指数。

如果在开始商业运营日和移交日之间上述任何指数XX市统计局或XX省统计局公布的资料中获得修改或不再可以得到,则市物价、财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和项目公司应商定替代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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