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监督之互动 下载本文

的主导者或推动者,因此整个“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基本上也是以行政执法监督为核心构建的。

目前,我国“两法衔接”的工作机制主要有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平台等。以上具体工作机制的创建主要是为了解决“案件信息不通畅”的问题,一是使检察机关能够掌握“案件信息”,以加强对“案件移送”的监督,二是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掌握“案件信息”,能够共享信息、相互协助,提升打击违法犯罪之效率。这两项目的达成都要以行政机关的合法、合理行政为前提。基于此,这几种工作机制构建的重要功用就是规范与监督行政执法。

三 行政执法监督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难点

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立案监督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对成熟的法律实践且有专门的法学研究。“两法衔接”衔接中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与上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立案监督所要遵守的法律程序、法律原则等基本上是一致的,只需进行微调,而不需“另起炉灶”重复建设。

相反,“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监督却有重点建设之必要,一是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本身不够完善,二是“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属于已有行政执法监督中易被忽略且难以监督的部分。基于此,行政执法监督既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重点,也是难点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主体分工不清,责任不明,难以形成合力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十分广泛,包括了人民检察院、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纪委、单位、个人等,但却未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与“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的监督主体的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监督主体分工不清、责任不明。《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虽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但却未明确规定监督主体及其法律职责。2001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与监察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监督主体,但却没有明确它们的分工与责任。这些都不利于相关部门依法、积极履行监督职责。

其二,监督依据不明确,法律位阶低、操作性不强。一是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察部门等行政部门的监督主体地位。目前,虽然我国没有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法,但很多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的形式,颁布了诸如《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这些法规都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纳入到监督之范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监察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监督权的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目前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主体地位的只有2001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该行政法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公民的监督主体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具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以及检举等政治权利。但公民的“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主体地位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两法衔接”机制构建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开始重视公民(包括社会组织)对于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性,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赋予”公民某种形式的“监督权”,如2011年《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确立了公民的“实名举报权”。但公民的“实名举报人”地位,显然是不利于充分调动他们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积极性。 (二)监督范围难确立,缺乏刚性标准

由于人们对于“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的内涵、外延的认识不同,因此“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应包含哪些内容仍存在争议。目前,“两法衔接”中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集中于对于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行为,但由于“涉嫌犯罪案件”(基于立法、自由裁量权等原因)难以判断,因此如何确立监督范围便成了一大难题。这一难题集中表现在:

其一,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目前检察机关内容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有限的监督。例如2005年,时任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厅长的杨振江在接受采访时就提出:“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立案行为,既不现实,也无必要。首先,检察机关人力有限,无法对每个行政立案的案

件都进行审查;其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中并非都涉嫌构成犯罪,检察机

关要监督的只是涉嫌构成犯罪而又未移送公安机关的那部分。”二是主张对行政

处罚权进行全面监督。2011年,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鹏程就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要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中的种种困难,就要从法律上确认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罚的法律监督权。”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检察机关只有权监督“涉嫌犯罪”案件,受限于其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与权限,那么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刻意”降格处理或者未能发现该案“涉嫌犯罪”,检察机关便很难完成监督之责。第二种情形,则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获得行政处罚的法律监督权,也违背我国权力制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其二,“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录入信息的范围。“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是目前我国比较成熟、有效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它通过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等之间实现“信息共享”,从而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高效衔接,提升打击违法犯罪的效率。目前,“信息共享平台”已经在全国各地迅速推广开来,成为了我国“两法衔接”的最重要工作机制之一。该“平台”的构建,扩宽了监督机关的“案件信息”获取渠道,提升了监督效能。但是,哪些“信息”应该录入“信息平台”仍难以确定。相关“红头文件”虽然提出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但对于应录入信息的范围、时间等缺乏明确规定。在法律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限定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有些地方则包括所有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还有些地方则囊括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等。

四 “两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监督的良性互动

由上可知,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行为是造成我国“两法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要任务就是要解决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就成为了“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要内容。实际上,我国“两法衔接”不畅很大程度上就根源于依法行政建设的相对滞后、行政执法监督的不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是矛盾的,相反,它们是一种相互依存、互相促进的关系。一方面,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完善能够促进“两法衔接”机制的发展,另一方面,“两法衔接”问题的出现对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建设来说,既是挑战,也带来新的机遇。

挑战是:在“两法衔接”问题提出之前,我国对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现象重视不够,更没有建立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学术界也没有将之纳入到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进行专门研究。行政执法监督之所以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难题,很大程度上就源于以往理论研究与法律建设的缺失。机遇是:“两法衔接”问题提出之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监督”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因此,“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弥补了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理论的一项空白,其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成果应该被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行政建设借鉴与吸纳。只有两者形成合力,“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所遭遇的“行政执法监督难”问题才能够得到根本解决。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两者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形成合力。

(一)“分工监督”与“协同监督”相配合

在“两法衔接”问题提出之前,已经有学者提出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一大弊病是“监督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形成应有的监督合力。”⑩当时,针对该问题,虽然有学者从理论上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如进行机构改革、明确监督责任、强调分工等,但实务界对该问题并未做出积极的回应,更没有进行相关制度的建设。

“两法衔接”问题提出之后,“监督部门未能形成监督合力”的弊病暴露的更加彻底。例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监督主体众多,囊括了在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民、社会组织等等;监督方式更是包括了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等等,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几乎未能形成任何有效监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通过颁布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将越来越多的部门纳入到“两法衔接”监督体系中。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等的监督职权不断加强、分工也日益明确,但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并不多,未能形成监督合力。

“分工监督”有利于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也更符合监督专职化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