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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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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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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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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