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下载本文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工作实际,江苏省律师协会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应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裁量性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可以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

第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可能的后果和风险。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一般不得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征询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 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章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第一节 申请强制性排除的情形

第六条 强制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强制性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的法定情形;

(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没有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 (三)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不享有不予排除的裁量权。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

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

(二)讯问笔录没有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三)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五)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 (六)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二)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四)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五)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适用强制性排除的,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二)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

(三)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不合法的; (二)未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

(三)提取、复制电子数据仅由一人进行,不足以保证电子数据完整性的;

(四)对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没有文字说明或签名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