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及解析 下载本文

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64273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南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河南南航公司提交的《管仰东应向我公司支付的费用明细》显示,其主张的培训费654839元是管仰东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管仰东对此予以认可。

(5)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该款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具有补偿用人单位因支出培训费所造成直接损失的性质,该规定同时对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设定了上限,河南南航公司要求管仰东在支付违约金同时再另行赔偿培训费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管仰东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为654839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管仰东应支付河南南航公司违约金654839元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损失,因河南南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管仰东的辞职给该公司还造成了其他损失,且该项主张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案例主旨:

本案争议点在于南方航空公司除了要求应分摊的培训费外,还仍未管仰东有违约行为,应该赔偿相应的违约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即该违约金实质为培训费的按比例退还,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再要求劳动者其他的损失赔偿金。

案例七:关于竞业限制的运用

(1)案例名称: 吴志圣与深圳市康达信房地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2)裁判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文书案号:(2016)粤民再177号 (4)案情摘要:

吴志圣: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1日;二、工作岗位:高级咨询师;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四、工资标准:月固定工资6000元加项目补贴6000元,项目补贴需每月工作22天才全额支付,不满22天按比例扣除;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3年4月18日;六、关于《保密、竞业限制及职务成果归属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康达信房地产公司与吴志圣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及职务成果归属协议》第八条第三款显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报酬中已包含乙方‘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知识产权全部由公司享有’的经济补偿。”,吴志圣认为该条款系格式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且康达信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中已包含保密、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款免除了康达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义务,排除了吴志圣应得权益,应属无效条款,故一审法院支持吴志圣的该项请求;七、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吴志圣主张,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康达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康达信房地产公司辩称,吴志圣在入职康达信房地产公司前及离职后一直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吴志圣隐瞒该项重大事实,在康达信房地产公司处从事第二职业,康达信房地产公司在不知道该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在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当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吴志圣没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康达信房地产公司无须支付吴志圣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八、仲裁请求:深福劳人仲案(2014)759号(申请人吴志圣)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及职务成果归属协议》第八条第三款无效;2、康达信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6000元。深福劳人仲案(2014)1938号(申请人康达信房地产公司)仲裁请求:吴志圣支付违反《保密、竞业限制及职务成果归属协议》第八条的违约金100000元。九、仲裁结果:深福劳人仲案(2014)759号案件仲裁结果:1、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及职务成果归属协议》第八条第三款无效;2、康达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吴志圣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000元。深福劳人仲案(2014)1938号案件仲裁结果:驳回康达信房地产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5)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适用问题。对于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每月支付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而特区条例第二十四条则规定,补偿费按照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司法解释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确有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吴志圣主张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吴志圣主张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康达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吴志圣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96000元(12000×50%×16)。

(6)案例主旨:

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各地地方法规有不同的规定。本案中再审争议的关键在于法律法规的使用,吴主张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法律的规定最终得到法院认可。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案例八:关于竞业限制的运用

(1)案例名称: 林镇贤等与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2)裁判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3)文书案号: (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8号 (4)案情摘要:

世誉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5月5日,林镇贤接受世誉国际公司的聘任担任该公司亚太区总裁暨统印标签(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世誉公司)的董事。2003年6月25日,林镇贤向世誉公司申请辞职,并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向其支付3个月薪水,支付退休金,公司提供的住房其可继续居住3个月,但必须在其辞职时起的12个月内不得在与世誉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公司担任职务。此后,公司履约,但林镇贤违背约定,在其从世誉公司辞职后不满三个月内即出任与世誉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科威公司的副董事长,且林镇贤在其离职后还从世誉公司在职高级管理人员张纹处获取大量公司的经营秘密,用于其所在的科威公司的经营。张纹系世誉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于2004年7月12日离职,其于2003年9月、10月在世誉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林镇贤发送保密信息。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世誉公司的正常经营,使其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林镇贤、科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世誉公司经营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连带赔偿世誉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48754元;三、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一审辩称,世誉公司的经营信息均公知,不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均未使用过该信息,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林镇贤并未违反世誉公司要求其离职后12个月内不到与世誉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任职的约定,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世誉公司与林镇贤的约定是否具有竞业限制的约束力;2、世誉公司的《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观点:(一)关于林镇贤是否存在违反竞争限制约定的行为

从林镇贤与世誉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达成的关于同意林镇贤辞职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公司接受林镇贤的辞呈,其可以再领取三个月的薪水及公司为其支付此后三个月的住房费用等,前提是:1、林镇贤支持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的清理合同事宜。2、林镇贤自离职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得在世誉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就职”。该约定明确提出了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