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案例主旨:
佳格公司因原由王维良驾驶的车辆报废,认为该员工工作岗位消失,而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由。对于该理由,法院予以否定。
实践中,客观情况是一些重大变化。如自然条件、企业迀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只有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势变更
(1)案例名称: 吴建新与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景泰富达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2)裁判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3)文书案号: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19号 (4)案情摘要:
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新景公司因公司股份转让而无法履行与吴建新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新景公司系被迫转让股份,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新景公司客观上也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而无法履行与吴建新的加盟协议。只要用人单位不是为规避履行劳动合同而故意调整经营范围或调整岗位而裁员,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新景公司与陆佩馨代表经营管理团队签订的加盟协议具有劳动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重性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追究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与景泰富达公司按照加盟协议中吴建新剩余年限薪资的30%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双
方协议未规定不能提前解除,故也未规定提前解除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协议中还规定年薪的50%需年底考核达标后才能发放,因此原判决按剩余年限薪资的30%确认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与景泰富达公司支付吴建新97万余元违约金对新景公司与景泰富达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5)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景公司与陆佩馨代表经营管理团队签订的《关于加盟新景公司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的性质。该协议中约定了吴建新在景泰富达公司的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而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更多的是约定双方对商业项目的经营定位、管理模式、发展前景等的共识,因而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既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又是合作协议,兼具劳动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景公司解除与吴建新的合同关系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本案中,新景公司转让合作项目股权是其主动的、正常的商业选择,体现其主观意志,且其径行通知吴建新等人解除合同,既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未与吴建新就变更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新景公司所谓“被迫”转让股权,既未举证证明转让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且此种情形不可能达到社会环境异常变动的程度,因此,新景公司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吴建新的合同,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
(6)案例主旨:
新景公司认为自己系被迫转让股份,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客观上也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而无法履行与吴建新的加盟协议。还表示只要用人单位不是为规避履行劳动合同而故意调整经营范围或调整岗位而裁员,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该观点法院也是予以否认。
本案例同案例五大致相同,公司“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形认识有误,认为只要是合理原因倒是合同履行有困难就是情势变更,事实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