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博茨瓦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 与巴布达、瑞士、爱尔兰、委内瑞拉、斯里兰卡、巴哈马、科威特、圣马力诺、乌克兰、阿根廷、 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爱沙尼亚、韩国、斯洛文尼亚、俄罗斯、波兰、拉脱维亚、立陶宛、墨西哥 。
24、如何按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涉外商事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
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要求,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者第 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 书和所送达诉讼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 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因此 ,向成员国的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 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 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我国法院若向居住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
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诉讼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 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 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因此,向成员国境内的我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 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成 员国的使、领馆。
25、诉讼文书的送达能否减少中间环节,由有关中院直接递送最高法院?
答:在目前情况下,仍应逐级递送。为提高送达效率,需要有关法院之间密切配合。一方面,有关
中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递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其内容应当准确、无误;另一方面,有关高 级法院在收到中级法院递交的诉讼文书后,应当及时、无迟延地将其转递最高法院。 26、我国与哪些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答:截止至2003年底,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
、西班牙、泰国、保加利亚、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突尼斯、阿根廷、土耳其、埃及、塞浦路 斯、韩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 、古巴、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吉
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 27、外交途径送达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进行?
答: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
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根据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一般做法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8、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
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接收 诉讼文书是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只要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诉讼代理人无权接 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29、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的境外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反了
《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答:向境外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海牙送达公约》
第1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 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 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 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 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30、人民法院能否向境外当事人在华设立的办事处送达诉讼文书?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的,能否留
置送达?
答: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在性质上是外国公司在华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境外当
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果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31、人民法院能否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或者与境外当事人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
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可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我国领
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 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因此,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 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也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 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向分公司或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至于留置送达, 只能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送达时方才适用。 32、如何对国外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
答:邮寄送达方式必须适用于其所在国法律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特快专递是邮寄送
达的方式之一。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行为来确认邮寄送达 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亦可视为已经合法送达。送达回 证及邮局回执均没有退回,自邮寄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 日视为送达。
33、人民法院对于通过有关途径送达后长期没有回音的,能否视为已经送达而无需公告送达?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
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如果人 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即可以公告送达。 34、公告送达应当如何进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
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 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对于涉外案件的外方当事人公告送达,应当通 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公告。 五、期间
35、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对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限?
答:鉴于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诉讼必须履行有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与内地当事
人参加诉讼不同,因此,对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期限,有关人民法院要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编的规定办理,即答辩期、上诉期均为三十日,公告送达 期限为六个月。 六、保全
36、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如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答: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当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其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37、可否对境外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答:人民法院在对境外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对境外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股权进行冻结,禁止其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 38、人民法院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如何采取止付措施?
答: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在远期信用证
情况下,如开证行已承兑了汇票,其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 院不应加以止付。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利用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欺诈且开证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 未对外付款或承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实体部分及其他 七、法律适用
39、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在程序法方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
定”适用法律。
在实体法方面,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其他有关法律确
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
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 ,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3)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 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5)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 的相关规定。
40、最密切联系地法如何确定?如何解决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
答:人民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
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有关的因素。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