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301T+0277—2018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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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单位:mg/m3 序号 1 2 污染物 非甲烷总烃 臭气浓度(无量纲) 浓度限值 4 15 4.3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3.1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设置不同的废气收集系统,对废气进行有效的分质收集,同时各废气收集系统均应实现压力损失平衡。

4.3.2 工艺生产过程中用于集输、储存含挥发性有机物、臭气浓度的废水设施,以及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均应配套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4.3.3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T 386、HJ/T 388、HJ/T 389、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3.4 企业应按照HJ 944的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帐,并保存相关记录不少于3年。

4.3.5 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参照《浙江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要求》执行。

4.3.6 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5 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国家或地方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相关管理办法,根据HJ 819和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对排污状况以及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自行监测和公开相关监测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企业开展日常自行监测工作,应将本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作全指标监测。

5.1.2 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监测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 企业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标准采样孔和采样平台,并应满足采样技术要求。 5.1.4 采样平台、采样梯和吊装装置等结构及材料要求应按照GB4053的规定执行,采样平台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不低于1.2m 高的护栏和不低于10cm的脚部挡板。采样平台应设置永久性220V、380V低压配电箱,内设漏电保护器,至少具备2个16A插座和2个10A插座,为监测设备提供电力。 5.1.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性监测时,记录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应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每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应做全指标监测,稳定达标的企业,第二季度或下半年开始,至少开展总烃的监测。存在超标现象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环评报告批复和排污许可证等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5.2 排气筒监测

5.2.1 排气筒监测采样应满足GB/T 16157、HJ/T 373、HJ/T 397、HJ 691 、HJ905和附录A的规定执行。

5.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h样品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的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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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的平均值。采样要求见附录A。 5.3 厂区内和厂界监测

5.3.1 厂区内和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 55、HJ 194、HJ905和附录A的规定执行。 5.3.2 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及未经处理车间排放口(含车间顶部排风口)下风向下1m,高度不低于1.5m处(车间顶部排风口同水平线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其浓度最大值作为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

5.3.3 厂区内和厂界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监测,应采用连续1h采样计最大值。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选取浓度最大值。采样要求见附录A。 5.4 自动监控系统

5.4.1 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4.2 列入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或排气量大于20000 m3/h排气筒的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安装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控系统,其他排污单位或排气量小于20000 m3/h排气筒的单位应安装总烃自动监控系统。技术要求见附录C。 5.5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表5中所列的标准执行。

表5 大气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1 污染物项目 苯、甲苯、二甲苯 标准名称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 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便携式仪器法测量挥发性有机物的方法 3 4 纺丝油烟 异丙醇 金属滤筒吸收和红外分光光度法测定纺丝油烟的分析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便携式仪器法测量挥发性有机物的方法 标准编号 附录A HJ 734 附录A HJ 38 附录B 附录D 附录A HJ 734 附录A HJ 734 附录A HJ 734 HJ 905 GB/T 14675 HJ 604 附录B 2 总烃 5 乙酸酯类 挥发性有机物 臭气浓度 6 7 8 非甲烷总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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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企业必须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6.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企业执法检查时,采用附录B监测方法的仪器测得的总烃或非甲烷总烃浓度数值,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执法依据,其仪器应经过检定或校准合格。

6.4 自动监控系统经检定或校准合格,并按规范运行后获得的有效数据,按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规定进行超标判别,作为非现场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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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A.1 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采集固定污染源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废气中的方法。气体采样采用气袋或采样罐采样。

采样或监测现场区域为非防爆场所,优先选择便携式测量废气中VOCs的方法(附录B)。 A.2 采样技术要求

在采集样气时,应事先调查典型VOCs排放浓度的采样条件,在VOCs监测点位周边环境中可能存在爆炸性或有毒有害有机气体,现场监测或采样方法及设备的选用,应符合安全要求。 A.2.1 有组织排放 A.2.1.1 采样点位布设

A.2.1.1.1 固定污染源有组织废气的采样点位布设,符合GB/T 16157和HJ/T 397的规定。应取靠近排气筒中心作为采样点,采样枪和采样管线应为惰性化(如硅烷化等)处理的不锈钢、石英玻璃、聚四氟乙烯等低吸附材料,并尽可能短。

A.2.1.1.2 当对固定污染源有组织废气排放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应优先选择排放浓度高、废气排放量大的排放口及其排放时段进行监测。 A.2.1.2 采样口及采样平台

有组织废气排气筒的采样口(监测孔)和采样平台设置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A.2.1.3 采样频次及时段

A.2.1.3.1 连续有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大于1h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min,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A.2.1.3.2 间歇有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小于1h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当排放时间不足20min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可增加采样流量或连续采集2~4个排放过程,采气量不小于10 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A.2.1.3.3 采样时应核查并记录工况。对于储罐类排放采样,应在其加注、输送操作时段内时采样;在测试挥发性有机物处理效率时,应避免在装置或设备启停等不稳定工况条件下采样。

A.2.1.3.4 当对污染事故排放进行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频次及时段,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A.2.1.4 采样器具

A.2.1.4.1 使用气袋采样应收集10 L或更多的样气,样气应在收集后8h内测量。 样气采样方法按照HJ732进行。气袋不得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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