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逃税款计125670元,遂于2月15日对李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李某接到决定书后,将资金和货物转移后出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4月5日,该县国税局对甲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李某欠缴的125670元税款。甲企业以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为由拒绝缴纳李某欠缴的税款。4月25日,该县国税局向甲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限期内,甲企业仍未缴纳税款。5月20日,经局长批准,该县国税局对甲企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甲企业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一辆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并责令企业有关人员看管。5月25日汽车被盗。该企业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6月20日向该县国税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税务机关撤消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并赔偿企业被盗汽车。
?该市国税务局复议人员经过细致的审查,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了如下决定:1.因甲企业未缴清应纳税款,拒绝受理甲企业提出撤消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确认强制执行措施合法。3.甲企业应承担保管被查封物的责任,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
?[争议问题]:对本案中已被税务机关查封的物品,在由纳税人保管期间遭受损失,应由谁承担?
?[法理分析]:首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租方甲企业未能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李某欠缴的税款应承担连带纳税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可向甲企业追缴李某欠缴的应纳税款。 查封物品的损失谁来负担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该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没有缴清税款或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前,当事人无权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按规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经该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因此该县地税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再次,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税务机关查封的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因此保管责任应由企业负责。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直接损失。”可见本案中损失的责任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
偿。 法院为何能先扣
?[基本案情]:2002年9月10日,一家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某县国税局一分局申报8月应纳增值税50万元。由于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只缴纳了30万元。9月11日,一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9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欠税款缴清,但企业到期仍未缴纳。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该企业小汽车一辆,准备拍
卖以抵缴欠税。与此同时,县工商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2002年7月,该企业在银行贷款时,将这辆小汽车用于抵押担保,现贷款到期,该企业未偿还贷款和利息,请求扣押这辆小汽车。于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将这辆小汽车扣押。 ?[争议事项]:县国税局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其理由是:首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经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欠税企业的小汽车,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其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在前,先于人民法院。第三,征管法第45条专门规定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其理由是:首先,该企业向工商银行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同该企业多次协商,未就小汽车处理问题达成共识。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物依法扣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为何能先扣 ?[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税收是否优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法理分析]:所谓税收优先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工作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的原则。根据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此款对税收优先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所谓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以及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先缴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纳税人的小汽车已经被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因此不应适用税收优先原则。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案中,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2002年9月11日,而纳税人早在2002年7月贷款时,就已经将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了,是设定抵押担
保在前,发生欠缴税款在后。因此,也不适用税收优先原则。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明确了有关税收优先原则除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在破产企业清偿债权时,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优先于国家税收得到清偿。
?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解除对该企业这辆小汽车的扣押,交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了解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担保情况,以及实际产权人,以保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合伙人对欠税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陈某与王某合伙经营一家超市,两人发生矛盾决定解散超市。超市在向市国税一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尚欠年度税款4.3万元,市国税一分局遂向超市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5日内缴纳税款。限期期满后,税务机关发现超市负责人陈某已出走,超市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要求王某缴纳该超市欠缴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