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 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 315 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 316 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 317 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
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318 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 319 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0 条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 321 条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 322 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 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 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 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条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 324 条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 325 条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6 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 327 条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 328 条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 329 条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 331 条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钜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2 条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3 条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334 条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条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 336 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 337 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 338 条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39 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40 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 341 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 342 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 343 条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 344 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5 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第 346 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 348 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 349 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 350 条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 351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 354 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 355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 357 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