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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42 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246 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8 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 249 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 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 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 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 250 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 251 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 252 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 253 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 254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5 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 256 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7 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 258 条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 259 条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 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 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 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 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 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 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260 条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 261 条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262 条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第 264 条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 265 条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 266 条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 267 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

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69 条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 270 条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271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 273 条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 274 条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