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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 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 社员之出资。

六 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财产之总额。

六 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 变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 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 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52 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 53 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57 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 58 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解散之。

第 59 条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60 条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 61 条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财产之总额。

五 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 62 条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 63 条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 64 条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 65 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 66 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 67 条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 68 条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 69 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 70 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 71 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 73 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 75 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 76 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