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 402 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 403 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4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 406 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第 407 条 (删除)
第 408 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 409 条
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
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410 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 411 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 412 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 413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 414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 415 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 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 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8 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 419 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 420 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 421 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 423 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
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 424 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 425 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 42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 427 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 428 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 429 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 430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有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 432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4 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5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 436 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 437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438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39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 440 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441 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 442 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