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末“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
一、预备立宪的社会历史背景: “预备立宪”是清政府在 20 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实质是清政府用宪政作幌子,1争取拉拢立宪派,2抵制革命运动,3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朝的专制主义统治。
二、作为地方咨询机关的咨议局, 不具备地方议会性质,只是“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作为中央咨询机关的资政院 ,是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根本不是资产阶级的议会组织。
三、《钦定宪法大纲》: 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是中国近代史上 第一个 宪法性文件。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给封建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
四、《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十九信条): 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但仍然强调“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第二节 清末修律的主要活动及成果
一、 1900 年以后清朝政府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其宗旨适应时变,吸收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法制制度,满足 帝国 主义的需要。2不违背 中国 传统的封建道德,不能从实质上损害中国的封建政治制度与社会秩序。
二、修律的基本情况: 1902 年设立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1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刑罚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2制定新法律、新法典。3配合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大清现行刑律》: 清政府 1910 年颁行,在《大清律例》基础上稍加删改。改律名为“刑律”,取消六律总目,按性质分隶三十门,纯民事性质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四、《大清新刑律》: 1911 年公布,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公布后不久清灭亡,未正式施行。1抛弃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成为纯粹性的专门刑法典。2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分总则与分则两部分。3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刑罚分主刑和从刑两种。④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五、《大清民律草案》 : 1911 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专门民法典草案,未正式颁布与施行。分总则、债、物权(前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草拟)、亲属、继承(后两篇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五篇。
六、《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沈家本等人草拟,采用民事、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因遭各省督抚反对和礼教派的攻击未颁行。
七、《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沈家本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仿照德国诉讼法起草,,未及颁行。
八、《大理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
九、诉讼体制的变化 调整司法机关,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务,使行政与司法分立;改 按察使 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高级、地方、初级审判厅。实行审检合署,在审判厅内设检察厅。2改革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代理、证据、保释制度,承认律师的合法性。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公开审判、预审、合议、公判、复审制度。初步规定了法官与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十、 清末修律的特点 立法指导思想上,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2内容上,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3 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诸法合体”的传统,明确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④是清朝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十一、 清末修律的影响 : 虽然在主观上是被动的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客观上产生了显著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1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3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④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现代化。 第三节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领事裁判权制度: 外国侵略者在不平等条约中强迫中国规定的司法特权。凡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能由该国领事或设在中国的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也称法外治权。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
二、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1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2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一律不得过问。3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
争讼,一般均适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亦不得过问。④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案件,如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三、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一审是领事法院或领事法庭,二审则是该国设在中国的上诉法院或邻近中国的殖民地法院。案件的终审则由本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审理。
四、 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该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观审”。
五、会审公廨(会审公堂): 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六、领事裁判权确立的后果:1 严重破坏中国的司法主权。2外国侵略者在中国犯罪的护身符。3外国侵略者肆意侵害中国人民生命财产、镇压革命运动的工具。 第十二章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第一节 南京临时政府的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辛亥革命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 ,以美国国家制度为模式,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的主要内容临时政府为总统制下的共和政府,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统率军队并行使行政权力。2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在参议院成立前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3临时裁判所为最高司法机关,由临时在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性质与历史意义:具有某种临时宪法性质,内容实际是一个政府组织法。1用法律形式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2为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3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共和政体的诞生,宣告封建专制的灭亡,具有进步意义。但该大纲对人民的民主权利没有任何反映,显示出资产阶级性质。
二、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南京临时政府于 1912 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是 中国历史上唯一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具有革命性、民主性。1它是辛亥革命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为指导思想,核心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④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的一般民主自由原则。⑤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临时约法》的意义: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第二节 南京临时政府的其他主要法令
一、南京临时政府发展经济的法令: 《保护人民财产令》、《慎重农事令》。 保障民权的法令: 《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内务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 文化教育方面的法令: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 社会改革方面的法令: 禁烟、禁赌、剪辫、劝禁缠足、改革称呼旧制。
二、南京临时政府关于司法改革的措施: 1主张司法独立。2禁止刑讯。3禁止体罚。④试行审判公开及陪审制。⑤成立律师团体,试行律师制度。
第十三章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北洋政府的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一、“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 1914 年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二、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袁记约法”),与临时约法有根本性的差别彻底否决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代之以个人独裁,成为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2完全否定和取消《临时约法》规定的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独裁的政治体制。3 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 成立前由参政院代行职权,为袁世凯复辟作准备。④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根据。
三、《中华民国宪法》 (“贿选宪法”),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 第一部 正式“宪法”,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第二节 北洋政府的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