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脉络与重点背诵版 下载本文

三国、两晋、南北朝 律、令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比

格: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汇编后――“永式”。

典:是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宋朝 律、令、格、式

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例: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明朝 律、令、诰

例: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典

清朝 律、例、典

三、司法制度

夏 中央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 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 “吏”等属官。

西周 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

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诉讼:“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汉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地方:“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下设“曹”。 诉讼:“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 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

有权力加以监督。

北齐 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西晋 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北魏 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隋唐 中央:“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地方: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等。

诉讼:“告诉”、“举劾”,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 宋朝 中央: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地方: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诉讼:同唐。

元朝 中央:“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地方: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行政长官”,“达鲁花赤”。 诉讼: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明朝 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地方: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诉讼:“控告”、“劾告”。

清朝 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地方: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清末 中央:自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 ,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诉讼:四级三审。 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 “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临时中央审判所”或者“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 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检察: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诉讼:三级终审。

南京国民政府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检察: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诉讼:三级三审。 革命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工作。 “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检察: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 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审检合一。

解放战争时期 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院、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 四、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 北魏: 死、流、徒、杖、鞭。 封建制五刑:死、流、徒、杖、笞。

清末: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五、会审制度 “杂治”

汉朝时期,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

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三司会审”

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三法司”

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九卿会审”

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奏皇帝裁决。 秋审-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六、法律儒家化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经之断狱)——引经注律(东汉、晋)——引经入律(八议、服制、官当、十恶)。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国法的起源与夏朝法律概况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依据: 公元前 21 世纪夏启夺取政权建立夏朝,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正式形成。 1. 夏启是中国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专制帝王。 2. 夏已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地分九州,设九牧为长官) 3. 夏已建立完备的国家机器。(军队、职官、贡赋) 4. 夏已形成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 1 国家组织和思想观念上都有浓厚的氏族血缘色彩。 2. 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 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法律、刑罚和伦理道德同时作为调整社会的基本手段。

三、夏朝法律概况 天讨与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2禹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主要表现为不成文习惯法,“王命”也是重要法律渊源。3昏(己恶而掠美)、墨(贪以败官)、贼(杀人不忌)、杀。夏朝的主要罪名,如“不孝”、“不用命”、“不恭命”、“失天时”、“淫朋阿比”。④五刑,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五种常用刑。五刑始于夏,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南北朝后期才完全被封建制刑罚代替。⑤夏朝的监狱,圜土、夏台、钧台都指监狱。 第二节 商朝的法律制度

一、商朝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把祖宗崇拜与上天崇拜结合起来,刑罚、法律既代表天意,又代表列祖列宗的意志。

二、汤刑: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不成文习惯法和命(命令)、誓(盟誓)、诰(训诰)也是重要法律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