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构成要件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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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支付不能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通常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此种不利影响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构成对债权的损害。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二者相比较,债务超过是一种纯粹的客观状态,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总债务超过了其总财产,而支付不能要求稍高一些,是在债务超过的基础上,经过强制执行仍无效果时才能构成,但并不严格要求必须经过强制执行无效果才可认定为无资力,如果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难获满足的事实既可认定为无资力,如债务人自认为无资力,或停止支付,或债务人的账簿足可证明其无资力,或其他债权人已为强制执行但无效果,都可以证明其无资力。

2.主观要件

2.1 债务人的恶意

如前文所述,通说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才考虑其主观要件,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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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后者认为,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

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作的成本。正如史先生所言:我民法规定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即以诈害之认识为已足,不必有诈害之意思。盖采用观念主义也。所谓明知有害债权人之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之无资力为已足。即赞同观念主义。

但是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房绍坤先生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关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从债务人来说,法律对于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并无明确的要求。所以,在债务人负有债务而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无论债务人是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还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都应推定债务人有恶意。即不管债务人对其减少责任财产性质的财产让与的主观意思如何(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客观上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当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而且,根据客观的行为确定撤销事由,也省去了认定债务人主观状态的麻烦,也不必再去争论究竟如何界定恶意。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只是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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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推定债务人的恶意。

2.2 受益人的恶意

台湾学者将受益人分为第一受益人和转得人。广义的受益人不仅包括直接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取得利益的人,还包括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前者被称为第一受益人,后者为第二受益人即转得人。史尚宽先生主张采广义受益人概念,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范围之内。对于第一受益人,史先生对其恶意认为须受益人有诈害事实之认识,无须有诈害之意思,此点与债务人同.即他认为同样采取的是观念主义。

对于受益人的恶意,按照我国合同法理解,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可见《合同法》采取观念主义立法例。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而受益人于受益之前或受益之时知其恶意,则在所不问。意思主义认为受益人需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笔者认为,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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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债权没有公示,很难推定受益人完全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的内容。债权人做出这种推断以后也很容易被受益人驳倒,所以受益人的恶意不应当包括已经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益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可以认为受益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益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

合同撤销权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具有十分重大意义。而仅仅作为撤销权制度的冰山一角,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出现了众多争议;不过真理越辩越明,随着关于这一知识结构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成熟,撤销权制度必将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展现出更加蓬勃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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