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对学生造成的伤害。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2 3日,某小学三年级韩同学在集体晚餐前,被同班孙同学在学校内无故用碎石子投掷砸中右眼,致使右眼受伤。经鉴定,达捌级伤残。经多方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7671. 84元。
事后,经当地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总额的30%赔偿38 301. 50元。 【案件评析】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在“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发现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校园伤害事故,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该案中受害学生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若该生是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又无法证明已经履行相关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若该生是超过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所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学生孙同学无故用碎石子投掷,砸伤韩同学,致使其右眼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没有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任其在学校内随便用碎石子乱投,砸伤同学,故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校方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随着《侵权责任陆》的颁布与实施,对学技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校园伤害事故,要实
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因此,学校应对小学低年级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给予更多的关注,切实履行管理与保护的职责。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27日,某小学组织学生进行铅球训练,在学生王同学进行投掷时,另一学生黄同学走入铅球场地,被王同学投掷的铅球砸中头部而受伤。黄同学治疗共用去医行费13091 .80元,并伴有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评析】
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所列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该起事故中,学校负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组织学生进行铅球投掷这样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时,应进行教育警示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而在该起事故申,体育教师虽在现场,但未能尽到必要的教育和保护职责,允许学生随意进入铅球场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同学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对铅球投掷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未及时查明场地内的情况即进行投掷,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同学作为四年级的学生,对铅球投掷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未及时查明场地内的情况即进入场地,从而被砸伤,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在进行体育教学或者实验教学时,应事先对学生宣讲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范.要求学生严格按照注意事项以及规范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教职员工管理
关键词:教职员工、岗位管理、职业道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可是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25日,某职业教育中心08级学生邵同学在体育课上打篮球时摔倒致左尺,桡骨双骨折,入院行内固定术。邵同学家长索赔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万余元。经查,事发时体育教师因临时有事,安排学生自由活动,课前未进行相应的准备活动,也未做安全教育及提醒,且事发时体育老师离岗,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事发后亦不在现场,未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但邵同学已17岁,对自身行为及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体育活动中应有一定的安全及自我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家长提出的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要求不合理。 【案件评析】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在组织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教师既享有法定的权利,也要遵守法定的义务。该条例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学校教职员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体育老师本应该按教学规定安排教学内容,并在课前给予学生相应的准备活动及安全提醒,即使让学生自由活动,也应坚守岗位,做好对学生的安全保护及管理职责,以便在发现学
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时及时予以制止。而其却擅离岗位,学生发生危险时全然不知,发生危险后未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治疗,同时也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故校方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另一方面,邵同学为1 7岁的学生,应当能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避免相应的危险发生,而其在打篮球过程中摔倒有其自身原因所在,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事故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是与体育课自身所具有的运动性、激烈性、对抗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分不开的。体育教师应当增强责任心,提高业务水平,尽力避免因为自已的教学失误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课过程中,教师不应脱岗,不应让学生在失去教师监管的情况下运动。在体育课上发生临伤害事故后,体育教师及学校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以免因救治不及时而导改不良后果加重。平时监护人亦尽其教育义务,在与校方的配备下使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降低。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 8日下午,某中学学生张同学(男,13岁)在本班的体育课上参加接力赛,跑完后突然晕倒,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并把其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向学校索赔,经教育管理部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学校共赔偿死者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共12. 5万元。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闸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