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教案 下载本文

首先,就物业管理处擅自将传统的抄总表计量收费改为由居民代收并平摊差额部分水费的方式,并未与居民平等协商,缺少了一个平等的磋商过程,而只是采用了一种所谓的命令式的方式。

其次,被告要求居民相互抄表,承担总表和用户表的差额,实行居民集中交费的行为,属于将本应由供水企业自己履行的义务强加给对方履行,将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也不符合《合同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最后,供水方凭借其行业垄断地位,在居民未按照其单方面命令操作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强行停水,与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相违背,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也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被告应当恢复供水和在今后继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二、自愿原则

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 2、涵义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得依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两个基本方面:

(1) 意志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合同自由

(2) 自己责任:任何人都要履行自己自愿承诺的义务,都要对自己过失损害他人利益

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199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曹新河的妻子抱着女儿到原告彭俊裔诊所看病。原告诊治后,患儿出现惊厥、抽搐和发热,随即将患儿送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患儿死亡。同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妻子前往被告家看望,被告要求原告家赔偿损失,当时彭妻未答应,曹父提出让彭妻回家商量一下,中午给个答复。至下午,原告方没人来被告家回话。因此,被告于下午6时许来到原告诊所,随同前来的还有被告的几个朋友。他们将诊所内看病的人赶走,将门窗关上,不准他人出入,房内只有被告及同来的几个小伙子和原告家人。诊所外有多人围观,闻讯前来制止的领导也被拒之门外。其间,接到报警的农九师治安队有三名干警先后来到现场,干警在现场期间未见到有人殴打原告及家人,诊所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检查要经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同意,仍要求原告写一张欠条。在此情况下,由被告先写下欠条底稿,彭妻照着抄了一份,内容为欠曹新河女儿死亡补偿费20000元,于199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彭俊裔在该欠条上签了字。被告等几人走后,彭妻出来哭喊着对围观的人说,写欠条是被逼的,不是自愿的。 问题:

本案中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中,原告彭俊裔确系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被告曹新河死亡补偿费,但是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被告不顾及原告及他人多次提出找有关部门解决的建议,也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几个朋友的陪伴下,将原告及家人围在诊所内,要求原告出具赔偿20000元的欠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时,向对方当事人及亲属施加压力,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这种恐惧心理作出了违背他的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原告彭俊裔确实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并非出于自愿而签下的欠条。而且本案只能给,曹新河之女死亡,彭俊裔是否负有责任没有医疗鉴定结论,法院无法确认。曹新河要求彭俊裔出具欠曹新河女儿死亡补偿费20000元的欠条无事实依据。由于本欠条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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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权神圣原则 (一)含义

1、私权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涉及的是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公权而言的。 2、神圣是指不可侵犯、至高无上。 (二)表现

1、立法表现——〈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司法表现:

(1) 侵权者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2) 当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存时,不得以罚代民、不得以刑代民;民事

责任具有优先实现性。

四、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 1、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2、要求:

(1) 反不正当行为,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人利己等一切非道德的

行为。

(2) 要求人们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符合“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 [案情1

林某与曾某系朋友,林某为喻寺镇一页岩砖厂老板。2003年1月21日,林某和曾某在经协商后以“2003年1月23日”的日期签订了—份砖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林某于同年1月23日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曾某在同月25日前给付价款10.6万元。同时约定,任何—方违约后,违约金为2万元,1月23日,双方就砖厂进行了移交。1月24日,曾某在支付9.5元元转让款后,以林某曾于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偷运止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祁分维修设备为由,要求进行抵扣。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归其所有和曾某接收砖厂未提异议为由,拒绝抵扣。2003年4只7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曾某结清余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而曾某则以林某拉走厂内财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某赔偿共6000元财物损失宾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问题:

对本案林某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案的参考结论 结合本案来看,尽管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中,并没有很明确约定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视为违约,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可以任意为之,侵犯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砖厂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3年1月23日”,但该协议实际的签署日期是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曾某经协商而后约定于“2003年1月23日”林某将砖厂整体—次性转转让给曾某.此约定所谓的”整体一次性”应该是指以合同签订当时的砖厂的全部资产为转让标的物。然而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就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显然违背了合同中“整体一次性”转让这一义务,尽管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为由,表明其在正式转让之前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的标的物,但是其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不能以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其必须在正式转让之前对曾某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说明转让时砖厂的实际资产与签订合同时的砖厂的实际资产有所出入.双方可以再次协商是按照原价格继续进们 交易.还是通过折价抵扣的方式再行交易,这种告知义务尽管不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但是属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附随义务,而林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显然是违背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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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林某拉走厂内财物,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赔偿林某 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这个案例就是说明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公平原则

1、确立为基本原则的意义

(1) 有利于民众直观地了解民法的公平原则 (2) 有利于理解依此原则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

(3) 有利于从立法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 (4) 有利于法官树立公平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2、基本含义

(1) 要求人们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 (2) 反对暴利。

(3) 要求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符合公平、正义。 案情

1999 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李萍、龚念(系大妻关系)及其儿子龚硕8日岁)一家三口与朋友王章海及其儿子到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简称“五月花公司”)开办的五月花餐厅就餐。该五人由礼仪小姐安排在餐厅二楼面对楼梯口的座位就坐,旁边是一个“福特”包房,包房的东、南两面墙足砖墙,西、北两面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包房木隔墙外侧就坐,,当李萍、龚念点好菜时,时间约为6时30分左右,隔壁“福特”包房内发生巨大爆炸,李萍和龚硕皓当场随声倒下,不省人事。经珠海巾人民医院全力抢救,龚硕皓囚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而李萍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头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中萍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废,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五月花餐厅发生爆炸,是因为一名犯罪嫌疑人蓄意想伤害某医院的一名医生,故将自己制造的炸弹伪装成酒送给了该医生。1999年]0月24闩晚.该医生也到丘月花餐厅就餐。并把这瓶伪装成酒的炸弹带入了餐厅,当五月花餐厅的服务员开启酒瓶盖叫引起了爆炸,该服务员当场被炸身亡。现该制造炸弹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法院审理之中。 李萍、龚念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五月花公司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应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应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然而由于五月花公司管理不善,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给正在消费的李、龚念造成了身伤亡,五月花公司应承担李萍、龚念伤残、小孩死亡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五月花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03万元。

五月花公司认为:在这次爆炸事件中, 五月花公司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的装修、设备均遭到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一百万元左右、因此五月花公司也是受害者,在这次爆炸事件中五月花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的加害人应是这次事件的犯罪嫌疑人,并非五月花公司。五月花公司作为为餐饮的经营者,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已尽到了作为善良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义务。顾客带着伪造的“炸弹”在就餐时发生爆炸,顾客本人及餐厅都不可能预见到.纯属意外因此五月花公司对李萍、龚念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本案原告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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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爆炸这个意外事件发生后,顾客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由此必然涉及到一个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较少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李萍、龚念在五月化公司就餐的行为并无过错;而五月花公司对其就餐的顾客巳尽到了应有的且符合本行业性质、特点的管理职责及注意义务,因此,五月花公司亦无过错;发生爆炸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的损害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到的—场因第三人引起的意外事件。但是,损害后果毕竟客观发生了,且损失惨重,该损失应如何承担?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上的一个具体制度体现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原则,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一种责任原则,属于英美法系通行的一项归责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在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且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法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一种平衡责任、一种对弱者倾斜的救济性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的理念系使意外不幸事件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或弥补,旨在分配不幸和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它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仟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规定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认了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归责体系中的一个独立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公平责任的—种。

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说,正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须满足以下肯定条件和排除条件。肯定条件有二: 一是有损害事实。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一般仅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即可成立公平责任。本案中,损害事实为李萍、龚念—家一死一伤。

二是损害后果严重。若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损失,社会公众观念上会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如果损害后果轻微,即便由于受害人自己承受也不会造成其经济负担。社会公众也不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也就没有必要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不应适用公平责任。本案中尽管五月花公司在爆炸事件中也遭受损失,同遭不幸。但我们认为李萍、龚念—家一伤,受到的是肉体、精神的严重创伤以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这比五月花公司受到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下面的价值理念:在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法人的相应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或司法的重心应向前者倾斜,而倾斜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原则,不仅是对这些自然人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更是民主、法制国家推进社会进步的应有体现。况且,在市场经济状态下当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与法人的相应权利发生冲突时,要求法人民事主体在有关情形中承受一定的忍耐义务,已是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及侵权行为法在处理权利冲突时所坚持的主流观点和趋势性做法:排除条件二:第一,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包括推定过错)。如果加害人、受害人单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严格按过错原则承担。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状态下,按过错原则将无人承担,才能适用公平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李萍、龚念及五月花公司均无过错;第二,此种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没过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若属上述情形,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若属上述情形,受害人的—般过错往往不能成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而受害人没有过错时又怎能让双方当事人分担同一责任呢?简言之,在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时,应优先适用之.以体现该原则的理念和宗旨,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或过错责任。本案的情形,我国法律没有同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等—样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因此,本案满足了上述肯定条什和排除条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五月花公司分担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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