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业务时,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拒绝相关当事人对保险公估结果的授意,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在执行业务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受理、执行保险公估业务。
第一百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规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被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不得出具具有重大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挪用、截留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其他欺骗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利益;
(八)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九)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交易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有关投资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