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增加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保持该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这一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的,应当至少增加保证金4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时,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已达到前款规定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依照本规定被注销许可证;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允许动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五)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四)变更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六)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七)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营业场所的;
(三)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