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宣判或裁定当日或者在其假释出监所当日,向其宣读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假释出监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在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同时移送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送达回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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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好登记后,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送达机关寄发回执。

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送达机关。送达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更正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释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八条 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报到当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核验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宣告遵守事项,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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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书面通知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组织相关力量进行查找;

(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书面说明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向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所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办理法律文书交接,并由保证人、直系亲属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接回,法律文书不齐全的,监所应及时补齐交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通知保证人或者罪犯直系亲属以及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共同到庭进行交接。

人民法院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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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立即组织对其宣告。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根据需要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其中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通知到场。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其他事项。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对故意犯罪被宣告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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