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五)协同公安机关,及时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六)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八)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 (九)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及时将决定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 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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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管制、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在适用管制、缓刑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报请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报批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罪犯居住地详细地址、职业、单位、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及居住情况;
(二)被告人、罪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主要家庭成员的就业、生活来源及收入等情况及接纳态度; (三)被告人、罪犯的一贯表现;
(四)被告人、罪犯犯罪行为的后果影响及对其居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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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委托机关可以向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第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及时登记,并开展调查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评估函内容走访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调查评估工作完成后,形成调查笔录等调查材料,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与被告人、罪犯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应当回避。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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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给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时限由人民法院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 对于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就其提供居住地的真实性,及时向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函作进一步核实。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指定司法所或者直接派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时,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社区矫正人员身份,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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