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无故旷课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3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4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6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8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0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 未经允许,将与考试有关的书籍、笔记、小抄等带进考场或藏匿于试卷下、课桌内、
及其他触手可及之处的;在课桌上或其他触手可及之处抄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考
试中交头接耳或擅自传递考试用品,经提醒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 翻看或抄袭书本、笔记、资料、小抄;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考试过程中
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互相传递纸条或以某种方式示意、核对答案;使用存储、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 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因考试作弊受过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
加考试;组织作弊;携带通讯设备(如手机、隐形耳机等)进入考场未放在指定位置者;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学生有集体性作弊等其他作弊行为的,可视情节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相应处分;对集
体性作弊的主要组织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