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合作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第十六条合作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在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合作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根据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合作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缴销批准证书的回执。其中,因提前终止合作申请注销的,还应当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45 / 98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有关规定,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申请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时,应当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合作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由市地税局监制的本单位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合作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活动时,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内,开展培训活动。
合作培训机构的住所应当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合作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合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商务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合作培训机构的联合监管和沟通协调机制。
46 / 98
第二十六条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0日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沪府办发?2013?6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7 / 98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卫生计生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3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为其实际控股人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独资形式设臵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臵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48 / 98